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慧军、代理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7时35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桂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方向沿国道207线行驶,当车辆行至3163公里+400米(梧州市强寿药业公司对开路段)时,车辆的右后轮胎突然爆炸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秦灿锋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钟丽妮)后倾侧于路边,造成道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灿锋和钟丽妮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证明、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在交通肇事后能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考虑被告人是因车辆轮胎爆炸失控而引发的过失犯罪,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何某有自首情节,并建议量刑时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陈志红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