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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龙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龙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镇魁,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职、住(略),系被告肖某之妻。

原告西安龙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龙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镇魁、王某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为其单位工作中,因自身原因遭受伤害,我单位积极救治,并承担了所有医某费。后双方达成了协议,我单位再支付被告1.4万元,被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我单位诉某。但被告出尔反尔,领到款项后又向劳动部门申请了仲裁。劳动部门违法作出了仲裁,因此,诉某撤销仲裁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其为原告工作中受伤,原告多次拒绝为其进行工伤鉴定,且逼迫其妻签订协议,故诉某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4月15日受雇于原告,在原告的工程队水电岗位工作,月薪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一楼电梯通道处上梯子换灯管时,因梯子断裂被告摔下受伤,致被告腰部骨折。后被送往西安市X区中医某院治疗97天,好转出院,所花1.1万余元医某费用由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妻张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原告给被告发放2010年6月至9月,四个月的基本工资3200元及生活费1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支取1.4万元,以上计x元,被告不管发生任何并发症及意外均与原告无关,且双方协议补偿金额外,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原因向原告提出补偿,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2010年11月15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申请作出市劳工通[2010]X号关于肖某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决定:对肖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单位客房部经理XXX于2010年12月24日签收。2011年2月1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表,确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时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被告替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邮寄方式给原告送达上述鉴定表及确认书,原告拒收。2011年4月26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同时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以龙盛商务酒店【2010】X号文件决定,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原告单位愿意承担被告医某费的60%,并支付住院期间基本工资,每月800元,护理费每天30元,生活费每月600元。承诺被告身体恢复后,继续再用。庭审中,原告以与被告已协商解决为由,不同意再支付赔偿费用,认为被告不应在其已赔付后进行工伤鉴定。在计算被告的相关费用时,应按被告实际工资为基础或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被告以未委托其妻与原告达成协议,亦不同意该协议,才进行工伤鉴定为由,坚持诉某。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岗位证件证明其工作单位和岗位,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肖某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表,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证明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的时间,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特快专递详单,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和报告确认表,鉴定表的事实及被告住院病历、票某、调解协议书、中国银行明细详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亦被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了伤残等级和停薪留职的时间,原告以与被告之妻达成调解协议,不同意再赔偿费用,因未经被告认可,且被告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的客观事实,不应认定为被告同意该调解协议。但原告已付费用在应付费用中折抵。原告以其工作人员无权收取工伤认定书,其向仲裁部门已申请延期审理,但仲裁部门未予采纳为由,认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之仲裁程序违法之抗辩,理由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员工在指定的中国银行自开账户后,以现金支付员工工资的形式发放工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但又不提交其现金支付账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文件,证明被告每月工资在1400余元。应按被告提供的银行清单确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以2010年9月7日其向被告出具文件后,因被告未履行,即视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因其无法确定具体时间,该文件上亦没有解除合同字样,应按被告申请仲裁的2010年11月15日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受雇于原告,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养老、医某、失业等社会保险。原告要求办理自上岗至2010年10月15日的社会保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每月双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合理合法,应为9000元。因被告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伤残等级为9级,应按被告8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伤残等级9级,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36元计算9个月均是x元。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应按6个月的本人工资9000元标准计算。被告住院97天,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20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同意扣除原告已付的x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x元。被告放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的护理费用及营养费用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西安市劳动保险实施条例》第23条、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龙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与被告肖某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西安龙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肖某办理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原告西安龙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与被告肖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万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x元。被告肖某的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37元及劳动能力鉴定300元,减去原告西安龙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已付x元,原告西安龙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再支付被告肖某x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经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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