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伊川县X镇杜康某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社资产办职工。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4日和2006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在我联社彭婆信用社借款两笔,金额共x元,借款用途经商,利率为月息10.23‰,还款到期日均为2007年12月20日。此借款由李某某担保。我社依约为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借期届满后经我社不断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24日,被告白某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12月25日被告白某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x元。借款合同号分别为:x、x,均约定月息为10.23‰,还款到期日均为2007年12月20日,并约定若逾期不还,则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4300元。截止2007年12月20日(以上两笔借款的还款到期日)被告白某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549.9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43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白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于还款到期日向原告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显系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白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07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549.9元。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欣
审判员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