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伊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郭某乙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和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时,本案第二被告郭某乙任我村村委会主任,当时指派我为我村小学焊门两合价值400元,学校用电夯3天90元,学校上楼板200元,上平面房350元,打教室地平100元,当时村委变压器损坏,村委无钱修复,经原村会计郭某钦手借我500元,当时村委还收我承包土地款500元,村委违约不再让我承包土地,算欠我500元,以上村委共计欠我2140元整。我向原村委主任郭某乙讨要多次,郭某乙一直说村委经济实在困难,无力偿还。就这样一拖再拖。后我村郭某周接任村委负责人,我又多次向其讨要,可郭某周也以村里经济困难为由推拖,并又称是上一届村委的事,让我向原村委主任郭某乙讨要。就这样推来拖去,我的欠款一直未得到清偿。综上,我认为,村委经济不富裕是事实,但还没有穷到连2000余元也不能支付的地步,实出无奈,只好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的欠款21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2140元欠款确有其事。其中为学校焊门两合价值400元,学校使用电夯90元,学校上楼板200元,上平房面350元,打教室地平100元,共计1140元。这是我任村委主任时,为建我村小学欠原告的款项。另外借原告500元和土地承包款500元,是经上任村委主任兼会计郭某钦之手村委欠原告的款。总之村委欠原告2140元是事实。但这些款都是用于建村里小学和用于村委工作,所以均应由村委负责偿还。至于我任村委主任时为何没还这些款,主要是因为当时村里经济实在困难。就说为建村里小学,除了欠原告的款,还欠其他人工钱上万元。以上情况保证属实,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上载:“证明,今欠郭某娃(郭某甲)焊门二合400元,用电夯3天90元,学校上楼板200元,上平房面350元,打教室地平100元,经兰钦手借500元,经兰钦手包地款500元,共欠本人贰仟壹佰肆拾元整。证明人郭某乙x%年2月5日。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
被告郭某乙的质证意见是:欠款确有其事,这份证明是我写的,村委的公章也是真实的。但这些款都是用于村委工作和建村里小学,应由村委予以偿还。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被告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建村里小学,欠原告郭某甲(又名郭某娃)焊门款400元,用电夯款90元,上楼板款200元,上平房面款350元,打教室地平款100元,共计1140元。2000年2月5日,时任村委主任郭某乙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除了对以上欠款予以确认外,还对经上任村委主任兼会计郭某钦手,村委欠原告的借款500元和承包土地款500元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村委的公章。之后,原告郭某甲开始不停讨要此款,但一直未得到清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建村X村委工作,欠原告郭某甲2140元事实清楚,理应清偿,长期推拖不付显系无理。原告诉求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清偿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为时任村委主任,其为村委事务对原告郭某甲欠下债务,并能够说明债务项目及来源,证明确系用于村委支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为村委工作所欠债务理应由村委负责偿还,而不应由履行职务行为的村委主任本人偿还。故原告要求时任村委主任郭某乙本人连带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时双方未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欠款214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红欣
审判员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