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决定受理此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宋某某诉称,2005年因宋某某向范某某借款3000元,将我家的责任田抵押给范某某,2005年8月19日范某某用非法手段与宋某某擅自签订《占地协议》将抵押变为转让,该协议侵犯了我家他人和范某村X组的利益,因此要求该协议无效及返还土地。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宋某某是自愿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我使用的,2005年8月19日签订《占地协议》时我给付他承包金3000元。2009年10月26日他向法院起诉后,2010年1月4日又以撤诉为由向我索要承包金6000元,原告宋某某给我出有收条及保证书。如果该协议无效,原告应退还我承包金9000元并按保证书的约定赔偿十倍承包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9日宋某某由彭振甫作中介人与范某某签订《占地协议》,将自家责任田未征得家人和发包方范某村X组同意,收取承包金3000元,长期转让给被告范某某使用。后因原告李某甲提出反对等原因原告诉之本院。2010年1月4日范某某又与宋某某私下协商时,宋某某收取范某某承包金6000元表示撤回起诉并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诉讼,否则按转让承包金十倍返还范某某。后未撤诉。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范某某签订占地协议的土地是范某村X组承包给原告全家的责任田,该协议的订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侵犯宋某某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该合同无效应予支持。该合同无效后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范某某要求按宋某某所立保证十倍返还转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村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范某某以《占地协议》所占土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李某甲。
三、原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某某的承包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李某甲负担5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某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武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