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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汝州市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表人常某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汝州市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明鑫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玺和被告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我供给被告明鑫公司价值x元的废钢,该公司给我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多次讨要,该公司未支付货款。我请求被告明鑫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明鑫公司辩称,原告牛某某卖给我公司废钢属实,我公司现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是经常某事供货的经营者,应给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明鑫公司给原告牛某某出具欠条,注明欠废钢款x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牛某某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也不属于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由被告明鑫公司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明鑫公司给原告牛某某出具有欠条,欠原告牛某某废钢款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牛某某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明鑫公司支付货款,其请求被告明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因双方对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原告牛某某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牛某某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也不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明鑫公司要求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明鑫铸造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废钢款x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请求被告汝州市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汝州市明鑫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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