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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某、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外号“三羊”,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28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外号“挖砣”,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28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刘某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6日晚,颜某某因过生日与朋友赵志光、彭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杨某、张某等人在华泰宾馆三楼歌厅315包厢唱歌,后张某又叫来朋友胡乐在华泰宾馆唱歌,便邀集被告人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及颜某、谭某庚(均已判刑)、“铁妹叽”、“彪妹叽”等人到华泰宾馆玩耍。被告人彭某甲与颜某、谭某庚等人进入315包厢后,因谭某庚和正要出来的彭某丁迎面碰了一下,遂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随后被告人欧某某、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与颜某、谭某庚等人一拥而上,持包厢内的啤酒瓶朝彭某丁、杨某、颜某某等人打砸。被告人欧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对彭某丁、杨某、颜某某、刘某戊等人一顿乱砍,致使彭某丁、杨某、颜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等人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彭某丁、杨某、颜某某、刘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刘某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同时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提出在纠纷发生时其出面只是劝架,后砍人是被逼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晚,颜某某因过生日与朋友彭某丁、杨某、刘某戊、张某等人在湘乡市华泰宾馆三楼歌厅315包厢唱歌,张某叫来朋友胡乐唱歌。到晚上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因得知其女友胡乐在华泰宾馆唱歌,便邀集被告人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和颜某、谭某庚等人到华泰宾馆歌厅玩耍。因谭某庚和正要出来的彭某丁迎面碰了一下,遂发生口角并进而殴打。被告人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等人一拥而上,持包厢内的啤酒瓶朝彭某丁、杨某、颜某某等人进行打砸,随后被告人欧某某进歌厅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对彭某丁、杨某、颜某某、刘某戊等人一顿乱砍,致使彭某丁、杨某、颜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等人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彭某丁、杨某、颜某某、刘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刘某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下,被告人欧某某、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与被害人彭某丁、杨某、颜某某、刘某戊、刘某己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欧某某一次性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人彭某甲、谭某乙和谭某丙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00元,即各出3000元赔偿五被害人。刘某戊、颜某某等五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要求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欧某某、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等人刑事处罚的报告。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①被告人欧某某、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寻衅滋事的事实;

②同案犯颜某、谭某庚等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欧某某等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③被害人彭某丁、颜某某、刘某戊、杨某、刘某辛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欧某某等人致伤的事实;

④证人胡乐、张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⑤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⑥乡法鉴字(2007)第1200、1201、1202、1203、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丁、杨某、颜某某、刘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刘某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⑦本院(2008)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颜某、谭某庚因寻衅滋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⑧调解协议和请求从轻减轻被告人刑事处罚的书面报告,证实各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谅解各被告人的事实;

⑨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被告人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欧某某、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犯罪后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谭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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