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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24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于某窜至内乡X乡、赤眉镇X镇平县X镇,趁庙会人多之际盗窃作案8场次,盗窃现金1630元;伙同张全成(另案处理)窜至内乡X镇庙会盗窃作案1次,盗窃现金50元;伙同张双成、张国龙(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内乡X乡、赤眉镇庙会盗窃3场次,盗窃现金365元。综上,被告人于某盗窃作案12场次,盗窃现金2045元。

对于某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于某窜至内乡X乡、赤眉镇X镇平县X镇,趁庙会人多之际盗窃作案8场次,盗窃现金1630元;伙同张全成(另案处理)窜至内乡X镇庙会盗窃作案1次,盗窃现金50元;伙同张双成、张国龙(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内乡X乡、赤眉镇庙会盗窃3场次,盗窃现金365元。综上,被告人于某盗窃作案12场次,盗窃现金204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供述,失主李XX、旁XX、冯XX、刘XX、胡XX、胡XX、马XX、王XX、刘XX、陈X、张XX、张XX、李XX、陈XX、李XX、李XX、王XX、王XX、张XX、张XX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拍照、现场平面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犯罪所得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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