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2006年7月和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12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何XX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采用翻阳台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邱某某放置于客厅内的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63元)、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人民币5元及银行卡、门禁卡等物)、黑色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5元、内有银行卡、社保卡等物)。上述物品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478元。当日3时50分许,被告人何XX携带赃物至本区X路X路口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
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痕迹、鞋印鉴定意见书,有关部门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X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追缴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员沈敏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