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199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律师,以帮打官司为名,两次骗取吕某某现金1100元挥霍。1998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同样手段,四次骗取杨某某现金4850元挥霍。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李某甲给杨某某所出具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595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8年度,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律师,以代理诉讼为名,先后骗取本县X镇X村民吕某某现金1100元和本县X镇X街道居民杨某某现金4850元,获赃款计5950元,已被李某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当庭陈某的被骗情节;证人张某某、马某某、曹某某、李某乙证实的李某甲自称律师,找吕、杨某求代理诉讼并取收吕、杨某人现金的情节予以证实。另有李某甲收取杨某某现金时给杨某具的四张收据和李某李某乙到杨某某处取款时给杨某写书信为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对此亦有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律师能代理诉讼的事实,骗取财物5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所得财物,应依法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8日起至2000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现金11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现金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内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璐
代理审判员袁占奎
代理审判员赛有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闻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