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38岁。
被告谢某,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9日,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李智杰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斌,被告刘某兼作为被告谢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两被告的塔吊机用于大同芙蓉住宅小区C、H栋工程的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3月17日收到娄底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2010)娄建发监停字第x号建设停工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称:2010年3月11日事故初步调查发现正诚牌施工电梯、塔吊存在设计缺陷,暂停正诚牌施工电梯、塔吊在本市的使用,等待厂家、检测单位检查后,出具有关验收、审核资料的证明,到市安监站通报,经市安监站查验同意后才许使用。原告租赁被告的施工升降机和塔吊正是正诚牌施工电梯和塔吊,致使原告停工八天,经与两被告协某未果,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的部分损失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均属实,但两被告也是受害人,因为两被告所租赁给原告的塔吊和施工电梯均是向湖南正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和租赁的,如果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那么两被告也会向湖南正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还证明合同第某条第某约定乙方及时处理甲方提出的塔吊维修事宜。另证明了H栋的施工电梯是谢某的,H栋的塔吊是刘某的,C栋的施工电梯是李日红的,C栋的塔吊是谢某的事实;
3、2010年3月17日的建设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升降机存在设计缺陷,已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故被暂时停止在全市使用的事实;
4、关于星海名都国际施工升降机事故的分析报告,拟证明湖南正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施工设备有质量问题,设备技术有不完善之处;
5、2010年3月18日的建设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因施工升降机及施工现场有其他安全隐患,责令停工整改;
6、复工申请报告,拟证明经过整改,申请复工;
7、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拟证明通过整顿准予复工,但安监站站长签字同意复工的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至3月27日才复工的事实;
8、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机械经整改检验合格的事实;
9、机械明细表;
10、建设器材租赁合同;
11、检测费收据;
12、发货明细表;
13、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14、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异动情况表;
15、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书;
证据9-15,拟证明停工期间的损失合计约17万元。
16、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建设方要求尽快复工,并由原告承担违约金责任;
17、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系工程承包方,合同第某二条第某约定,延误工期一天,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事实;
18、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塔吊存在质量问题而暂停使用,2010年3月24日原告请检测公司对塔吊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于4月份才作出,且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塔吊不能使用由乙方负责赔偿;
19、娄星司鉴[2011]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停工损失为x元。
被告刘某、被告谢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刘某、被告谢某无证据向本院进行提交。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证1-19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1-19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10月30日,原告娄底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同芙蓉C栋项目部与被告谢某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谢某将一台由湖南正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x(5610)塔式起重机以每月x元的价格出租给大同芙蓉C栋项目部施工使用。双方还约定由被告谢某即时处理大同芙蓉C栋项目部提出的塔机维修事宜。2009年8月3日,原告娄底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同芙蓉H栋项目部与被告谢某还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谢某将一台由湖南正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x/200施工升降机以每月x元的价格出租给大同芙蓉H栋项目部施工使用。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谢某的设备原因导致大同芙蓉H栋项目部无法正常使用施工升降机,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谢某予以赔偿。2008年10月28日,原告娄底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同芙蓉H栋项目部与被告刘某也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刘某将一台由湖南正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x(5610)塔式起重机以每月x元的价格出租给大同芙蓉H栋项目部施工使用。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刘某即时处理大同芙蓉H栋项目部提出的塔机维修事宜。
在原告娄底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被告刘某分别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娄底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于2010年3月17日对原告公司负责施工的大同芙蓉C、H栋工程进行了安全监督检查,并于同日对原告公司下发了(2010)娄建安监停字第x号《建设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具体内容为“2010年3月11日事故初步调查发现正诚牌施工电梯、塔吊存在设计缺陷,暂时停止正诚牌施工电梯、塔吊在全市的使用,等待厂家、检测单位检查后,出具有关验收、审核资料的证明,到市安监站通报,经市安监站查验同意后才许使用。”同年3月18日,娄底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对原告公司又发出了(2010)娄建安监停字第x号《建设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以原告公司所负责施工的大同芙蓉C、H栋的工程项目所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如保险装置安装不规范、操作人员配制不规范、安全通道不规范、照明线路与动力未分开、架内建筑垃圾未清理等等问题经复查仍然没有整改到位为由,要求原告公司必须对大同芙蓉C、H栋的工程项目实行停工。为此,原告公司对大同芙蓉C、H栋的工程项目在娄底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的责令下全面停工予以整改。2010年3月27日,原告公司的停工整顿活动结果经娄底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核查符合标准后,才被准许对大同芙蓉C、H栋的工程项目重新进行复工。
2011年1月7日,本院在审理娄底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李日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由娄底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大同芙蓉C、H栋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为此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大同芙蓉C、H栋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确定停工损失时间八天。大同芙蓉C、H栋停工损失由机械设备台班损失、租金损失、停工期间工人工资补偿、施工电梯及吊塔的检测费8000元四个方面组成。经计算大同芙蓉C、H栋停工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同芙蓉C、H栋项目部先后与被告谢某、被告刘某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中双方对机械设备质量违约责任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由被告谢某、被告刘某负责即时处理大同芙蓉C、H栋项目部提出的塔机维修事宜以及如设备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施工升降机,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谢某负责赔偿等。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谢某、被告刘某等所租赁给原告公司项目部施工使用的正诚牌施工电梯和塔式起重机存在设计缺陷以及原告公司项目部自身施工管理上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等问题,从而导致原告公司所承建的大同芙蓉C、H栋工程被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停工予以整顿,由此造成原告公司停工损失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充分、确凿,原、被告双方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对停工整顿的损失后果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公司要求由两被告赔偿其停工期间的部分损失6万元,理由充分正当,赔偿损失额度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一十六条、第某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4万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万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谢某、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婕
审判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某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某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