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阙某某,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2011年4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2011年4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郭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阙某某、被告人周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自安化县X镇鸿都大酒店休闲中心营业以来,该休闲中心经营者陈某某等人容留康某某、邓某、王某乙、王某丙等多名女子在此卖淫。被告人徐某被聘请担任该中心主管,由其管理卖淫女子,并介绍她们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在2011年3月27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十七次介绍康某某、王某丙、邓某、王某乙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另查明,被告人周某、郭某系鸿都大酒店休闲中心前台服务员,明知陈某某等人在该休闲中心容留、介绍女子卖淫,仍在此工作,为容留、介绍卖淫提供帮助。在2011年3月27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为容留、介绍卖淫提供十一次帮助。被告人郭某为容留、介绍卖淫提供五次帮助。为证明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郭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并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郭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介绍卖淫17次我没有异议。但我并不是主犯。经营者是陈老板陈劲松,我是被安排在足浴部工作,桑拿部开始是别人管理的,后来桑拿部的主管走了,单位就要我对桑拿部代管一段时间,代管一段时间后,我不想管了,单位要扣我2000多元的工资和押金不退还给我,于是我被迫对桑拿部代管了一段时间。我的工资、提成都是在足浴部。我没有在桑拿部提成或拿工资。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阙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系主犯,证据不足。本案容留卖淫的地点是鸿都大酒店的休闲中心,该休闲中心的老板是陈劲松,并不是本案的三被告人。被告人徐某在该休闲中心是负责足浴部的工作,因桑拿部的主管走了,老板要求徐某兼管桑拿部,当徐某不同意时,老板以扣其工资,不退押金来威胁徐某为其管理。容留、介绍卖淫的决定者是休闲中心的老板陈劲松,徐某在整个过程中只起了协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安化鸿都大酒店休闲中心自2011年1月份营业以来,该休闲中心经营者陈劲松等人容留卖淫女康某某、邓某、王某乙、王某丙等多人在此卖淫。被告人徐某被聘请担任该休闲中心主管,由其管理卖淫女子,并介绍她们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在2011年3月27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十七次介绍康某某、王某丙、邓某、王某乙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周某、郭某系鸿都大酒店休闲中心前台收银员,明知经营者陈劲松在该休闲中心容留、介绍女子卖淫,仍在此工作,为介绍卖淫提供帮助。2011年3月27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为介绍卖淫提供十一次帮助。被告人郭某为介绍卖淫提供五次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周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鸿都大酒店营业执照、鸿都大酒店休闲中心承租合同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明、郭某、王某乙、邓某、康某某、王某丙、喻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郭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并多次介绍他人卖淫,且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等三被告人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本案容留、介绍卖淫的地点是鸿都大酒店的休闲中心,被告人徐某等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事实上是由休闲中心的经营者陈某某等人安排的,而且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非法获利系由陈某某等人所得。被告人徐某等人只起了协助的作用。故被告人徐某和辩护人关于徐某等三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周某、郭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新民
审判员夏定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