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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王某乙、许某与陈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凯、乔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徐某、王某乙、许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生璞、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凯、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徐某作为乙方与郑州市X区碧波山庄宾馆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金水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面向经一路的饭店面积约130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6日起,终止时间为甲方与河南省气象局物业开发中心所签订的合同同步。乙方在承包期内不能自行转租、转让,不能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如需转租、转让,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2006年5月26日徐某委托徐某琴办理春园酒店转让事宜,并向徐某琴出具书面委托书一份。2006年6月5日徐某琴以个人名义作为甲方与王某乙、许某、陈某作为乙方签订《春园酒店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愿将独资设立,坐落于郑州市X路X号的春园酒店及院内车位,转让给乙方经营。二、春园酒店全部生产器具、存货及装修部分作价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三、付款方法: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交付甲方定金壹拾万元,乙方与甲方签订租约后三日内支付甲方第一批款柒拾万元,其余款于点交完后三个月内肆拾万元一次性付清。四、春园酒店的租赁权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并由甲方负责出租人与乙方办理原合同租约,与乙方另行订立租约,甲方应予收到定金后,如出租人不允许某租或要求增加租金或提出其他条件,甲方无条件退还租金。五、违约处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所列各条款情形之一,即视违约论,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违约,愿将已付款项任由甲方没收,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经营权;若甲方违约,愿将所收款项全部退还给乙方,徐某琴及王某乙、许某、陈某共同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2006年6月10日徐某琴代表转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王某乙、许某、陈某签订《春园酒店转让交接协议》一份,注明:2006年6月10日正式将春园酒店转交给王某乙、许某、陈某,转让费总计壹佰贰拾万元整。今付第一期款应付捌拾万元整(其中2006年6月5日付定金壹拾万元整;2006年6月10日王某乙打欠条壹拾伍万元整,今实收伍拾伍万元整,未付款项按转让合同执行)。交接以后,由王某乙、许某、陈某共同经营春园酒店,2008年6月春园酒店停业。后因王某乙、许某、陈某未将转让余款支付给徐某,双方发生纠纷,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王某乙、许某、陈某于2006年6月11日达成合伙承包春园酒店口头协议。2006年7月1日王某乙作为甲方、陈某作为乙方、许某作为丙方签订《退伙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两方同意丙方退伙;经三方核算,合伙经营期间没有盈利、也没有亏损;丙方经甲、乙两方同意退伙时,丙方对合伙期间盈利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由甲、乙双方负责承担。同日,王某乙、许某、陈某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合伙经营期间没有盈利、也没有亏损,且在合伙期间至许某退伙时没有对外债务;许某的全部投资款已全额退还;王某乙、陈某所经营的春园酒店与许某已无任何纠纷。

原审又查明,2002年1月29日徐某与董秀芝作为股东申请设立郑州市春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经营春园酒店。

原审再查明,2006月6月21日,郑州市春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股东及法人变更,徐某出让公司股权于陈某,并确定陈某作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琴接受徐某的委托,与王某乙、许某、陈某就酒店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春园酒店转让合同》一份,徐某、王某乙、许某、陈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某琴作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徐某承担。徐某、王某乙、许某、陈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徐某已将酒店移交王某乙、许某、陈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王某乙、许某、陈某也认可实际经营春园酒店至2008年6月,故王某乙、许某、陈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徐某支付相应的转让款。王某乙、许某、陈某辩称系与徐某琴签订、履行的转让合同,与徐某无关,徐某主体不适格,但案中陈某系自徐某名下受让的郑州市春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并接替徐某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受托进行股权变更手续,陈某应知道与其发生交易,转让春园酒店的合同主体系徐某,故该院对王某乙、许某、陈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徐某诉请王某乙、许某、陈某支付转让金120万元,并赔偿徐某经济损失39.42万元,案中徐某并没有依法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并在诉状中自认已收到款项共计80万元,故未支付转让款余额应为40万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某乙、许某、陈某应在交接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即2006年9月IO日前支付完毕,王某乙、许某、陈某逾期支付转让款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故该院对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陈某称其又支付转让款8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案中王某乙、许某、陈某系合伙经营春园酒店,转让款系王某乙、许某、陈某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王某乙、许某、陈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某虽已退伙,但仍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故该院对许某主张其已退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乙、许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转让款x元,并自2006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王某乙、许某、陈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徐某负担x元,王某乙、许某、陈某负担4804元;保全费3520元,由王某乙、许某、陈某负担。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与王某乙、许某、陈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金为120万元,如王某乙、许某、陈某违约,款项由我方没收。合同履行中,三人仅支付80万元,拖欠40万元至今未付。故我方主张三人支付120万元,理由正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方诉请。

许某答辩并上诉称:我们签订转让合同是同徐某琴签订的,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我与王某乙、陈某原为合伙,后我清算后退出。退伙后所发生的债务,不应由我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王某乙答辩并上诉称:我们签订转让合同是同徐某琴签订的,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转让合同中约定如我方违约,已付转让款由徐某琴没收,徐某琴有权收回经营权,一审判令我方支付下余款项超出双方约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请。

徐某答辩称:我方主体适格,徐某琴受我方委托与王某乙、许某、陈某签订转让合同,我方予以认可。后去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王某乙、许某、陈某是明知与我发生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没收款项和收回经营权是两项各自独立的合同权利。

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琴接受徐某的委托,与王某乙、许某、陈某签订《春园酒店转让合同》一份,后春园酒店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更为陈某,故作为陈某合伙人的王某乙、许某上诉称不知情与徐某发生交易,徐某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转让款系王某乙、许某、陈某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王某乙、许某、陈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某上诉称其已退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某未行使收回经营权,王某乙、许某、陈某应将下余款项支付给徐某,徐某上诉称三人应给付120万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某负担x元,许某负担7300元,王某乙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乙毅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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