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丙,曾用名谌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19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4月20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4月19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丙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廖某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杨某戊、蒋某、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红、被告人谌某丙、廖某丁、杨某戊、蒋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谌某丙在自己家中非法制造能发射制式军用步枪子弹的自制步枪,然后将其非法制造的四支自制步枪先后出售给被告人廖某丁、杨某戊、蒋某、徐某,得赃款3260元。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所造自制步枪均认定为枪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谌某丙将自己非法制造的一支枪支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购买枪支后用于打猎。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谌某丙将自己非法制造的一支枪支以6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购买枪支后用于打猎。
3、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谌某丙将自己非法制造的一支枪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戊。被告人杨某戊购买枪支后用于打猎。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谌某丙将自己非法制造的一支枪以12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廖某丁。被告人廖某丁购买枪支后用于打猎。2011年4月18日,安化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从被告人廖某丁家中检查出一支枪支及子弹若干。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其中28枚子弹为制式子弹,认定为弹药。
2011年4月19日、20日,被告人徐某、杨某戊、蒋某得知被告人谌某丙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后,先后主动至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缴了其从被告人谌某丙处购买的枪支。被告人廖某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丙、廖某丁、杨某戊、蒋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己、廖某庚、谌某辛、王某壬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丙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廖某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杨某戊、蒋某、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谌某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被告人廖某丁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戊、蒋某、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杨某戊、蒋某、徐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某丙、廖某丁、杨某戊、蒋某、徐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丁、杨某戊、蒋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丙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廖某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戊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新民
审判员夏定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