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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盗窃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2006年11月21日19时许在河南迎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财务室盗窃现金、手机等物品。以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至2018年11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26日入狱。2009年12月2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8年9月以来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王晓刚、刘中务及同监罪犯张磊、丁扬扬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玉兰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张玉衡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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