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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乙2006年7月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热舞会所”等地盗窃手机,并对抓捕民警实施伤害。以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至2011年1月29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4月4日入狱。2009年12月2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黄某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8年1月以来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黄某乙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王晓刚、刘中务及同监罪犯刘好强、彭明柳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0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玉兰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张玉衡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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