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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李某乙、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乙、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设备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金迪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金迪设备公司系李某甲、李某乙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为金迪设备公司做出了贡献,经协商,2006年5月7日张某和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了金迪设备公司股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金迪设备公司原股东二人,增加新股东张某后,现股东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股东所占份额为李某甲42.5%,李某乙42.5%,张某15%;股东享有分红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分红与承担亏损的标准参照所占份额比例执行;股东转让出资应经股东会通过方能转让,吸收新股东,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的权利,新股东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在经营期间,股东间应加强团结,相互尊重,个人因失误或重大问题未经商议导致公司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协议条款经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协议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协议上股东处签名。

2、同日,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还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甲、李某乙愿将中方圆家具世界经营股份转让其中部分给张某,以现金形式表达为10万元;李某甲、李某乙目前经营的中方圆家具世界是以租赁形式从孝南村租赁来的,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张某所拥有的10万元经营股份与李某甲、李某乙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总资产评估后确定比例);在经营过程中,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团结一致、共谋发展,如有重大决策,双方共同研究决定。每年按拥有股份比例及经营情况进行分红;双方严格按照股份制的管理章程进行运作,如有违背,任何一方可提出进行落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力争使本企业高速、健全的发展;经营期满后,李某甲、李某乙需把张某所拥有的股份顺利带入金迪设备公司,并和其他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该股份转让协议上签有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名字。

3、张某和李某甲、李某乙签字的投资经营决定书显示:中方圆家具世界系金迪设备公司投资经营,营业执照由金迪设备公司委托李某甲以李某甲名义申报注册,并办理税务、消防等相关手续;中方圆家具世界属金迪设备公司经济实体,承担李某甲与孝南村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以上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数次分红。后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和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金迪设备公司股东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李某甲、李某乙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确认二OO六年五月七日张某和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5月7日双方所签协议书,只是张某愿意成为金迪设备公司股东,李某甲、李某乙同意其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二人同意将自己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张某的意向书,不是股权转让书;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就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达成一致,张某也未实际出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张某答辩称:李某甲、李某乙系金迪设备公司股东,我为李某甲、李某乙取得金迪设备公司的经营权及公司摆脱债务、扭亏为盈、发展壮大做出了卓越贡献,为此双方于2006年5月7日签订了金迪设备公司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增加我为金迪设备公司股东,拥有公司15%的股权。协议签订后,我一直参与经营、管理,并有分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李某乙答辩称:2006年5月7日所签协议只是一种意向,张某也没有向金迪设备公司投入资金;我们只是让张某在一定期限内享受股东待遇,并不意味着张某成了真正股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金迪设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签订的金迪设备公司股东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李某甲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不表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某毅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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