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5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覃祚龙(已判刑)、“二弟”(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路X号“七星”娱乐城楼下停车场拍打一辆有报警器的助力车取乐,受到车主李某锭的劝阻,朱某等人对此心怀不满,朱某即纠集“金鸡”(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和覃祚龙纠集的何超辉、韦某、朱某佳(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一起赶到“七星”娱乐城楼下,用拳脚和刀具将与李某锭一起的被害人梁某以及随后从“七星”娱乐城下来的被害人李某、陈某、吴某某等人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李某、陈某、吴某某的陈某,证人李××的证言,同案犯覃祚龙、何超辉、韦某、朱某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梧州市工人医院的门诊病历、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耍威风,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纠集他人,积极参与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甘传榆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