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X组(以下简称黑庄二组)。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卢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马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庄二组与上诉人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庄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马某某,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黑庄二组、朱某签订《燕乐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黑庄二组将该宾馆交给朱某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自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合同还约定,合同执行日期的计算方法为:在甲方完成全某配套设施,能确保宾馆正式营业和由乙方投资负责对宾馆内进行装修完成后以及必要的设备齐全某始计算。在15年承包期内,乙方共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46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法:其中第一、二年每年60万元,第三至五年每年为80万元,第六至十年为100万元,第十至十五年每年年为120万元。承包期内,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承包金,有意拖欠,按滞纳论。根据滞纳日期,处应交金额1%的日息罚。合同签订后,朱某即对该宾馆进行装修,于1996年10月18日开始营业(该宾馆更名为凤豪宾馆)。1999年3月,黑庄二组与朱某协商解除合同。另查明,1998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56%。
原审法院认为,黑庄二组、朱某双方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燕乐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除关于滞纳金的比例约定过高,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实为租金。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黑庄二组、朱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黑庄二组将该宾馆交给朱某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自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合同还进一步约定,合同执行日期的计算方法为:在甲方完成全某配套设施,能确保宾馆正式营业和由乙方投资负责对宾馆内进行装修完成后以及必要的设备齐全某始计算。故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应为特别约定,合同执行的起始时间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特别条件成就时开始计算。故对黑庄二组关于朱某提交的1996.2.28和1996.4.27两份收据上显示所交租金为1996年上半年租金,故合同执行日期为1996年1月1日的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当庭出示签名留言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宾馆开业典礼的时间为1996年10月18日,故合同的执行日期应为1996年10月18日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关于该合同的解除时间,黑庄二组、朱某双方在以往的诉讼中一致认同协商解除合同的时间为1999年3月,在(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解除时间为1999年3月。故朱某关于合同终止时间为1999年1月的辩称意见自相矛盾,该院不予采纳。基于黑庄二组、朱某交接该宾馆的时间为1999年3月18日是不争的事实,同时朱某租赁、占有黑庄二组的出租房屋就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也符合公平原则,该院将该合同的终止时间确定为1999年3月18日。按照2年5个月的租期,朱某应支付黑庄二组租金(略).33元。黑庄二组在(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答辩称,该合同签订后,黑庄二组按合同约定把房屋交给朱某使用,但朱某仅支付了72万元租金,拖欠租金达68万元。根据该答辩意见,朱某应支付黑庄二组租金总额为140万元。在租赁期限内,出租方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但是,出租方也可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放弃租金或少收租金,x.33元恰好是合同约定的第三年2个月的房租,这与黑庄二组在起诉书中请求1999年1月至本案起诉的滞纳金以及朱某所称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1999年1月相互印证。本案中,黑庄二组、朱某双方混淆了合同起止时间与交纳租金起止时间的概念,故该院确认朱某应支付黑庄二组租金140万元。诉讼中,根据质证情况,该院采信了朱某提交支付租金的证据6份,累计19万元,其它9份支付租金证据不予采信。朱某辩称,黑庄二组在以往诉讼中已自认朱某已支付72万元,拖欠租金68万元。对此,黑庄二组称,当时双方对租金数额没有形成统一意见,黑庄二组对租金数额只是一个概括性意见,应以本案中的证据来认定租金到底拖欠多少。对此,朱某辩称,黑庄二组说朱某已支付72万元,没有证据支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黑庄二组应提供72万的明细。根据证据规则,黑庄二组应提供证据证明,朱某已支付的租金低于72万元,从而推翻其在以往诉讼中对朱某拖欠租金68万元的自认。庭审中,朱某要求黑庄二组对此举证,黑庄二组未能本着积极、全某、诚实的原则完成举证义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院确认朱某应支付黑庄二组租金68万元。关于黑庄二组主张的100万元滞纳金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朱某应按时向黑庄二组交纳承包金。有意拖欠,按滞纳论。根据滞纳日期,处应交金额1%的日息罚。据此,黑庄二组诉称,根据双方约定,朱某应承担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责任,自1999年1月至本案起诉,按拖欠租赁费每日1%计算,共计(略)元,黑庄二组起诉仅主张100万元。该合同虽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比例过高,超过相关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代理意见所称,自1999年3月18日起,双方互负债务,且投资款远远大于所欠租金,朱某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朱某依法对所欠租金不需要再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合同约定,黑庄二组先向朱某交付房屋,然后朱某再支付房租,故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黑庄二组依约将房屋交付朱某经营使用,朱某理应依约支付租金,未按规定期限支付房租的,理应承担全某责任。关于朱某提出黑庄二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黑庄二组、朱某以往的房屋租赁纠纷诉讼中,黑庄二组一直称朱某拖欠租金68万元,并向朱某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朱某提出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支付黑庄二组租金68万元及滞纳金(自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黑庄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黑庄二组承担8640元,朱某承担x元。朱某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黑庄二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的“1996年1月1日”作为合同执行的起算时间既符合本案争议事实,而且相对公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故合同执行日期应为1996年10月18日”是有误的。2、自双方合同约定的1996年1月1日起计算,至1999年3月18日终止,实际履行期间为三年两个月十八天。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按照二年五个月的租期”是不当的。3、黑庄二组主张朱某支付滞纳金100万元,仅是双方合同约定比例的五十分之一,其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朱某公司答辩称: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租房屋是在建房之前,不具备开业条件;实际具备开业条件开始计算应为1996年11月。1998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自然解除,双方均解除,不存在违约。
朱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自1999年3月18日起至2004年1月12日,黑庄二组没有向朱某主张过承包费(后来法院判定为租金),诉讼时效早已超过。2、朱某根本不欠黑庄二组X万元租金,曾出具的支付113万元租金的证据证明实际仅欠27万元租金。原判将朱某交到黑庄二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不予认定,违背事实。秦国平证言项下的20万元,黑庄二组在以前的诉讼中已经认可,但在此次诉讼中,却没有认定。3、原审判决朱某按年利率11.34%支付十一年的滞纳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朱某在合同解除后于1999年3月18日即将价值436万元的装修投资物品交付给黑庄二组,黑庄二组负有对朱某投资进行补偿的义务,但至今没有履行,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黑庄二组应当补偿给朱某218万元。既使朱某欠黑庄二组X万元租金,那么自1999年3月18日起,双方互负债务,同时到期,朱某当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黑庄二组答辩称:具备开业条件应以公司约定从1996年1月开始计算,开业条件和具备开业不能混淆。朱某提前解除合同。朱某的租金支付证据仅为19万元,113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违约金按合同法114条明确规定相关条件,朱某无故改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黑庄二组、朱某双方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燕乐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除关于滞纳金的比例约定过高,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执行日期的计算方法为:在甲方完成全某配套设施,能确保宾馆正式营业和由乙方投资负责对宾馆内进行装修完成后以及必要的设备齐全某始计算。朱某提交的1996.2.28和1996.4.27两份收据上显示所交租金为1996年上半年租金,宾馆开业典礼的时间为1996年10月18日,故合同的执行日期应为1996年10月18日。朱某上诉称只欠租金2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黑庄二组在以往诉讼中已自认朱某已支付72万元,拖欠租金6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比例过高,超过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代理意见所称,自1999年3月18日起,双方互负债务,且投资款远远大于所欠租金,朱某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朱某依法对所欠租金不需要再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因合同约定,黑庄二组先向朱某交付房屋,然后朱某再支付房租,黑庄二组依约将房屋交付朱某经营使用,朱某理应依约支付租金,未按规定期限支付房租的,理应承担全某责任。朱某称黑庄二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黑庄二组、朱某以往的房屋租赁纠纷诉讼中,黑庄二组一直称朱某拖欠租金68万元,并向朱某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朱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元,由朱某负担;二审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X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