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54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59岁。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因倒垃圾一事与邻居张XX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朝张XX左耳处打了两个耳光,致张XX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张XX之损伤为轻伤。同时查明,张XX治疗花费1195.37元,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X、焦XX证言、法医学鉴定、新安县中医院治疗单据、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8671.33元。
张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追究张XX的诬告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原判认定其殴打张XX的事实不清,经查,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焦XX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对该事实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将张XX左耳鼓膜打穿孔导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