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方行初字第313-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土地局干部。
第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干部,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方城县新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王某己,女,1960年4月26日,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胡某某因不服方城县人民政府1999年6月15日给第三人杨某颁发的方国有(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0月20日给第三人王某己颁发的方国有(96)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6月22日给第三人张某戊颁发的方国有(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6月23日给第三人王某庚颁发的方国有(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薛某某及第三人杨某、王某己、张某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及第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所诉第三人张某戊、杨某、王某己、王某庚使用之地,是经过政府征用的,并经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城关镇政府具体办理开发事宜情况下,城关镇政府出让给上述第三人后,方城县土地管理局又办理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由此,方城县人民政府给上述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地段原属集体土地,1992年被征用后,被告未能严格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依法予以公告,且违反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程序,剥夺了原告在某等条件下的购买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辩称,我们在某纳出让金后方与方城县土地管理局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在某情况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原告在某访后,方城县委、县政府信访局又肯定该地皮出让的合法性。由此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方城组人民政府给我们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地位于方诚县X镇X路科技馆西边,12米路以南,面积约0.85亩,该宗地共规划了九间房场。该宗地原属南阁四组集体所有,1992年城关镇政府受方城县政府的委托,在某裕州南路开发时,征用南阁四组集体土地3903平方米。在某个裕州南路开发中,城关镇X村X组补偿款(略)元,为支付上述款项,1997年9月经城关镇政府与南阁四组群众代表进行协商,双方于1997年9月3日达成协议,城关镇政府把已征用过的上述争议之地的出让金由四组收取,以此来顶抵欠款(略)元。1998年7月,南阁村X组干部将该地皮划为4块完地,协议书让给县农机局杨某三间,杨某四组交款(略)元;建设局职工张某戊二间,张向四组交款(略)元;电业局职工李某杰二间,李某该组交款(略)元;二郎庙乡农民王某己二间,王某该组交款(略)元。以上出让金共计(略)元,全部由南阁四组收取。其中,李某杰自己未开发,于1999年3月10日与第三人王某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此后上述第三人持南阁村X组出据的收款收据和城关镇政府的信件,到方城县土地局办理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被告给上述第三人分别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某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被告方城县政府在某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应由方城县土地局按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下,与第三人签订出让合同,收取出让金。由此,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城关镇政府实际办理国有土地出让于法无据。城关镇政府将国有土地的出让权与四组的钱款相抵,实际上是将国有土地的潜在某值与(略)元的交易,交城县土地局在某实际收取土地出让金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第三人王某庚与李某杰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十条、十一条、及《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1999年6月15日给第三人杨某颁发的方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0日给第三人王某己颁发的方国有(96)字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洁颁发的方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某庚颁发的方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共计40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万常
审判员王某良
代理审判员赵洪印
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