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武,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一个,今年6岁。刚结婚时二人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架。特别是2009年1月28日晚上原告睡的正香被告突然用手将原告打醒,我同被告讲理被告蛮不讲理。更主要的原因是被告隐瞒病史(略)。后经检查并作了手术。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多次无故打我及生理疾病,影响了我们夫妻感情,致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是:离婚协议书壹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被告高某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XXX。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一定感情基础上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短暂相识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日趋恶化,导致经常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暂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被告高某乙应负担婚生女儿的部分抚养费,抚养费酌定为每月100元较为适宜。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因被告高某乙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出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被告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至18周岁止。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小高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