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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彭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刘某之母。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涂某某、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刘某通过陈某某(绰号“X”,刘某表示同意。201O年4月4日下午,在罗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彭某乙驾驶罗某某开来的一台无牌照的桑塔纳小车搭乘刘某及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娄底城区转至娄底市武警支队对面小路进去的仙女山寨鹅馆门口地段时,罗某某一个人下了车,用装有钢珠的自制弹弓将停放在此的一台车的玻璃砸烂,从车内盗得白色女包一个。因白色女包内仅有身份证、资料等物,罗某某提出继续开车去盗窃,刘某、彭某乙等人亦均表示同意。当彭某乙驾车行驶至离京珠高速株洲北收费站约10公里的地段时,罗某某与刘某下车,由刘某望风,罗某某用装有钢珠的自制弹弓将被害人宾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宋家桥农家兄弟休闲会所前坪的湘x号黑色小车的车窗玻璃砸烂,从车内盗得金利来牌男式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及一些美元等外国货币。得手后,罗某某、刘某返回车上,彭某乙搭乘刘某等人逃离现场返回娄底。在车上,罗某某分给刘某、彭某乙及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各8000元,其余归自己所有。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以破坏性手段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彭某乙均系从犯。诉请判处被告人刘某四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乙四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刘某通过陈某某(绰号“X”的意思即为砸车窗玻璃盗窃。因白色女包内仅有身份证、资料等物,罗某某提出去湘潭盗窃,刘某、彭某乙等人亦均表示同意。嗣后,彭某乙将车开上潭邵高速往湘潭方向走,由于没有注意路标,彭某乙将车开过了湘潭的出口。罗某某即提出干脆去株洲盗窃,刘某、彭某乙等人又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刘某、彭某乙等人到达株洲红旗广场地段物色作案目标,未果。罗某某即提出返回娄底算了,彭某乙即驾车搭乘刘某、罗某某等人往娄底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离京珠高速株洲北收费站约10公里的地段时,罗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宾某某的湘x号黑色小车停在公路边的宋家桥农家兄弟休闲会所前坪,罗某某即要彭某乙停车,其与刘某下车,彭某乙与陈某某在车上等候。随后,刘某望风,罗某某用装有钢珠的自制弹弓将宾某某的小车驾驶室车窗砸烂,从车内盗得金利来牌男式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及一些美元等外国货币。得手后,罗某某、刘某返回车上,彭某乙搭乘刘某等人逃离现场返回娄底。在车上,罗某某分给刘某、彭某乙及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各8000元,其余归自己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已退还所分得的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彭某乙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4日晚其财物被盗和受损的事实;

3、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彭某乙将所分赃款中的3000元给了其母亲唐××的事实;

4、证人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彭某乙在娄底武警支队对面仙女山寨鹅馆外砸烂一小车的事实;

5、证人胡××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彭某乙实施了盗窃犯罪的事实;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彭某乙均在株州准确指认了作案现场的事实;

7、本院(2010)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彭某乙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以破坏性手段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彭某乙均系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主动退还了所分得的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此次犯罪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没有判决的他罪,还应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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