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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X镇。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沪x桑塔纳轿车,沿本区X路沪松五金建材市场内一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建材市场中央大楼前停车场处时,其驾驶车辆撞击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林某,致使林某倒地受伤,2009年10月15日林某死亡,经鉴定林某死因符合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汪某、王某、林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固定的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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