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苟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申请人朱XX的申请,于2011年9月2日依法作出(2011)娄星民保字第191-X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了登记在被申请人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湘x号车。申请人逾期未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XX逾期未起诉,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湘x号车的扣押。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已交纳),由申请人朱XX负担。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鹏
审判员连新苗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