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32岁,汉族。
被告聂XX,男,36岁,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聂XX在原告开办的五金店内购买五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x元未支付,便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聂XX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被告聂XX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聂XX欠刘x元的事实。
被告聂XX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聂XX因承包工程需要购买五金,便长期在原告所开办的五金店内购买。2008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聂XX向原告刘XX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刘XX货款贰万玖仟肆佰元整。(x)聂XX08.12.29”的欠条一张。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债务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被告聂XX长期在原告所开的五金店内购买商品,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聂XX向原告刘XX出具了内容清楚、金额明确具体的欠条,被告聂XX对所欠款项应及时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XX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