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公司职工。
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1年X月XX日21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王XX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相撞,原告住院治疗,双方相关赔偿问题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医疗费5051元,误某x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375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
被告王XX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某、停车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X月XX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京x号车在高辛庄村口将原告撞伤,廊坊市交警二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5天(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16日),支付医药费5051元。住院期间医院要求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无固定收入,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元,原告的误某确定为1738元(x.4元/年人÷365天×3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XX陪护,根据廊坊市护理市场行情酌情确定为每天护理费65元,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625元(65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又查明,京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5日零时至2012年3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发票,病历,出租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为此而发生了医药费、误某、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肇事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合法费用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医药费5051元,误某1738元,护理费1625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凤国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