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衡阳铁路车务段退休工人,住(略)-X号二楼。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X区玛瑙山锰矿退休工人,住(略)-X号二楼。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戴某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6日原、被告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被告戴某于2002年1月12日、2010年11月4日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欧某离婚,因被告无房居住,协议不成,被告又分别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位于(略)-X号二楼的住房(契证号(略))属原告欧某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戴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由原告欧某返还被告戴某现金8000,此款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
三、位于(略)-X号二楼的住房一套(契证号(略))属原告欧某所有,因被告戴某现无房居住,在2014年10月底之前由原告欧某协助被告戴某租廉租房,待办好廉租房手续后,被告戴某应立即搬出(略)-X号二楼住房;若被告戴某在2014年10月底之前未能承租到廉租房,则被告戴某可继续居住到承租到廉租房为止。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雷小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