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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G1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县城西关下头,与推自行车的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乙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王某乙于2011年4月8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乙、车主楚XX、王某X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18.5万元,均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的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和领条、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王某X、朱某、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和车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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