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慧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花蕊、人民陪审员琚二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晚8时左右,原告和朋友一起在回家途中靠右自南向北行至小河村路口北时,被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原告被撞伤后,一直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赔付给原告7000元医疗费后,便对原告的治疗不管不问,并拒绝支付其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上述费用共计x.06元。
被告辩称:撞伤原告的是朱某成,而非被告。朱某成才是驾驶摩托车的人,被告是乘坐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被摔的昏迷不醒,被告的父亲赶到后,为了救人,才不问责任的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抢救治疗费。这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原告不应依据此认定是被告撞伤原告的。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父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王某X、王某X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言。王某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晚上,其和原告一起步行回家,走到小河村路口北约100米时,从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在地,后发现有人准备推着撞人的摩托车走,就赶紧过去看,随后又过来两辆摩托车。证人来到撞人的摩托车前,发现被告朱某某在摩托车旁躺着。当时因天黑,其并没有看清是谁骑摩托车撞伤了原告。
证人王某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的父亲朱某岭提议私了,其和朱某岭、陈向铎、原告的伯父王某顺,还有一名交警在医院一起说事,朱某岭说给原告看病的一切费用由他承担,交警写有协议书。朱某岭给原告缴纳有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楚。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据以证明1、原告因被被告撞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原告的伤势在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并定期复查,且要进行二次手术;3、原告因受伤需休息一年。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七张,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x.06元。
证据四: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证据五:原告的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洛阳市健康人按摩中心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从事按摩师职业,因受伤无法工作及原告的误工费为9350元。
证明六: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鉴定费为840元。
证据七:汽车车票16张,据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出院、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
证据八:证人王某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人王某X系原告王某某伯父,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朱某岭对其说此事不必经公,私了算了。朱某岭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交警据此写有协议书,说和人王某X在协议上签的有名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代理人对朱某X、朱某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坐在朱某成驾驶的摩托车上,而非摩托车驾驶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证人朱某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晚上8点,朱某X和朱某成、王某洋、张志远、朱某某、朱某X六个人出去玩,朱某X和朱某X骑一辆摩托车先走,朱某成骑摩托车带着朱某某跟在其后面,张志远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洋在最后。证人所骑摩托车与第二辆摩托车相距100米左右。当证人走到莲花寨幼儿园,第二辆摩托车走到小河路口出事故了,撞伤了原告。其回到现场,发现被告朱某某和原告王某某都在地上躺着。
另原告于2010年4月1日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此协议加盖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家人就该交通事故的处理达成了协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证人王某X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书面证言有矛盾,应以出庭证言为准,原告的证据一主要证明是被告撞伤的原告这一事实,而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对证人王某X所述的经交警调解并达成协议这一事实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对于是谁撞伤原告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及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均对事故发生后的调解过程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09年2月20日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2009年7月7日的诊断证明与2月20日的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有住院一日清单相互证明。因该7份医疗费票据与证据二中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护理证明系医疗机构所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五中的洛阳市健康人按摩中心证明有异议,对该中心是否存在及原告是否在此上班有疑问,因该证明与原告的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鉴定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应附带鉴定所的资质及鉴定人的资格证明。因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车票,被告有异议,认为金额超出了实际花费,且均是2007及2008年的车票,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的依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0年4月1日提交的协议,虽然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但该协议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且庭审中被告对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并达成协议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人朱某X、朱某X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将原告撞伤的。庭审中证人朱某X出庭作证说其是凭感觉认为是朱某成骑着摩托车带着朱某某,并没有亲眼看到。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30日晚8点左右,原告和朋友王某X自南向北步行至襄城县X镇X路口北时,被对面自北向南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撞伤原告的摩托车旁躺着也受了伤,该摩托车系被告家的摩托车。原告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的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支具固定8周,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06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06元,出院后复查费用为745元。事发后,被告也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父亲朱某岭和原告亲属商议此事时,被告父亲朱某岭提议此事私了,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切治疗费用。经交警队调解,达成了协议,内容为“朱某某骑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王某某相撞一起交通事故,朱某某方愿意赔偿王某某方医疗费用。双方同意私了。双方代理人:朱某某父亲朱某岭,王某某父亲王某臣”。说和人王某X在该协议上也签了名字。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朱某岭分数次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500元是在被告朱某某出院当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6元。2010年2月3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至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撞伤原告的肇事人,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却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但原、被告双方证人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肇事的摩托车旁躺着,该肇事摩托车是被告家的。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亲朱某岭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切医疗费用,并由原、被告双方的父亲签订了协议。被告父亲朱某岭又分数次共支付给原告7000元医疗费。被告辩称不是被告撞伤的原告及被告的父亲是基于重大误解才支付给原告7000元医疗费用,此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亦没有足够的依据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被告出院当日,被告父亲还给付原告500元钱,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辩称是基于重大误解才支付给原告7000元医疗费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被告未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但其作为同车人,与同车其他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原告受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负连带责任之债中,原告有权选择全部侵权人或任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某某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为x.06元。原告共住院22天,出院后又支具内固定8周,护理期限应为78天,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每天为13.2元,共计1029.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8周,共78天,误工费共计39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为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酌定为47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84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x.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06元、护理费1029.60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继续治疗费47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x.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为x.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慧丽
代理审判员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琚二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