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美的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云南美的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特克斯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明波办事处庄房村X号X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云南美的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特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克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特克斯公司的员工雷升波于2006年12月14日受原告特克斯公司的派遣,在被告美的公司为被告修理折弯机。修理过程中,被告美的公司的航吊工在搬运一块钢板时钢板脱落将雷升波砸伤。当日,被告美的公司将雷升波送往昆医附二院进行治疗,由原告特克斯公司支付医疗费375元。当日,雷升波转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由原告特克斯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589.36元。2008年3月6日,雷升波再次入住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由原告特克斯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52.77元。另,原告特克斯公司还为雷升波支付了其在医院门诊产生的其他零星费用共计人民币773.3元。综上,原告特克斯公司为雷升波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43元。原告在雷升波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2006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4772元及伙食费人民币400元。2008年6月19日,雷升波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特克斯公司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以(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雷升波此次受伤构成工伤,因特克斯公司未给雷升波购买工伤保险,故判令特克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雷升波伤残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200元、伤残鉴定评估费1082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西山区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为此,原告特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损害赔偿金x.4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雷升波系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被被告的员工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导致受伤。根据西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虽然原告特克斯公司对雷升波受伤并无过错,但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也应当对雷升波此次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美的公司员工在履职中的不当行为导致原告公司员工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原告在对其员工雷升波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对作为致害人的被告美的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在雷升波受伤后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43元、2006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4772元及伙食费400元、伤残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200元、伤残鉴定评估费1082元,共计x.43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美的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特克斯工贸有限公司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43元;二、驳回原告昆明特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美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由于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自己对员工进行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向上诉人追偿。本案中,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原审法院混淆了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应依法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工伤损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特克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加工关系,但我公司员工造成的损害完全是由上诉人美的公司造成的,不是我公司自己造成的,因此我公司有权向上诉人美的公司索赔,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及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美的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是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在员工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损害时,用工单位则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案外人雷升波接受被上诉人特克斯公司的派遣,为上诉人美的公司修理折弯机,案外人雷升波与被上诉人特克斯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身体上受到损害,该损害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按照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解决且已执行完毕,而被上诉人特克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即为案外人雷升波被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损失,该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特克斯公司承担。关于被上诉人特克斯公司抗辩认为其与上诉人美的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加工关系,其员工受损是由于上诉人美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其有权向上诉人美的公司索赔,因该抗辩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合,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特克斯公司享有追偿权,并判由上诉人美的公司向被上诉人特克斯公司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属适用法律有误,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美的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昆明特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元,由被上诉人昆明特克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