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胡某与被告陈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胡某诉称,2006年3月16日二原告出资盖房屋一套,至今没有再翻盖过。建房时被告在外务工,没有出资建房,也未参与建房,所以被告不享有原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但现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生活,侵占了二原告的房屋,并将门窗砸毁,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离二原告的房屋,并赔偿二原告的财产损失600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房屋虽是原告陈某甲所建,但建房时被告也投入了8000元,现在被告在这套房屋内居住,被告也不同意搬离,因为这也是被告的房屋,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曾是养父母与养子关系,2011年7月2日经本院判决,依法解除了双方的收养关系。二原告于2006年4月6日盖了房屋一套,被告未予出资,房屋至今也未再翻盖。在解除了收养关系之后,被告仍在二原告的房屋内居住,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生活,现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离二原告的住所,被告在庭审中称对建房有投资,不同意搬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二原告建房屋一套,对该套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称对建房有投资,也享有所有权,二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已解除父子、母子关系,只有二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二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拒绝搬出即构成侵权。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损毁的门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损毁门窗的价值,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陈某甲、胡某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张和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