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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X,女,(个人信息略,详细见正文文本)。

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个人信息略,详细见正文文本)。

原告黄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惠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小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22日在北流登记结婚,于同年2月15日生育女儿怡,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宇。婚后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对儿女未尽抚养责任,对原告也不关心,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2010年1月后,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原告带两个小孩回原告父母家照顾,双方也曾协商过离婚,都因为被告不愿办理离婚手续而不了了之。被告还曾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怡、婚生儿子宇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子女的情况;2、2011年5月8日的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协商离婚,但被告却不愿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3、相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家人垫付小孩的住院费的收据;5、专用客票和邮政储蓄凭单,证明原告经常抽空回家看望小孩并且不定期取款交给父母作为抚养小孩的费用。当庭提交的证据6-7,6、原告在东莞万江租房的收据,而被告在东莞长安工作,证明原被告分居;证据7为2010年7月8日的协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并对子女抚养进行安排,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XX辩称,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而且被告有工作,有收入来源,并不是原告所说不工作,好吃懒做,不关心家庭。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无异议,证据2、7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一吵架就写协议,写完之后双方就心平气和,属于夫妻解决矛盾的一种方式,证据3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4、5、6、7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作用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并怀上女儿,将近临产期于2008年1月22日到北流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怡,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宇。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于是2010年7月8日和2011年5月8日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并签订两份离婚协议,双方因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于2010年1月24日原告将两个小孩带回原告父母家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则经常抽空回家看望小孩并且不定期取款给父母作为抚养小孩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两子女由其抚养,并同意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也提出若离婚,婚生两小孩由被告抚养,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双方均不同意由各人抚养一个小孩。原告在广东东莞万江打工,被告在广东东莞长安打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没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多次协商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协议同意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某;婚生子女的抚养,由于婚生两子女年龄较幼小,且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照顾,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会对小孩造成极不利的影响,且双方不同意两子女分开生活,由原告抚养两小孩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两小孩并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黄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女儿怡、儿子宇由原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爱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惠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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