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富士五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士五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院华腾国际X号楼XA-2。
原告北京富士五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阮健、李增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通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富士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18日,富士公司与中环通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为x元,富士公司已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中环通泰公司在支付货款x元之后,拖欠剩余5%质保金x元至今未付,现富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环通泰公司支付货款x元和利息(从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环通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富士公司与中环通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富士公司向中环通泰公司提供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总价款x元;验收期限为在货到工地3日内提出异议,验收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富士公司负责将货物运到中环通泰公司指定地点,费用由富士公司负责;富士公司对所售产品保修2年;付款方式为预付30%合同款,经卫生防疫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65%合同款,余款5%质保金于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付清。
2006年9月22日,富士公司向中环通泰公司送交了货物,并由中环通泰公司收货人员李毅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
2006年8月23日、2007年2月14日,中环通泰公司分别支付了30%的合同款(即x元)和65%的合同款(即x元),合计付款x元,剩余5%质保金x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富士公司确认保修期为卫生防疫部门验收合格后2年。
以上事实,有富士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单、进账单、公告费发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士公司与中环通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中环通泰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向富士公司支付了在卫生防疫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的65%的合同款,故应该推断卫生防疫部门的验收合格时间最迟为2007年2月14日。在中环通泰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中环通泰公司应在质保期结束后及时支付富士公司剩余5%质保金。现富士公司要求中环通泰公司支付5%质保金x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环通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富士五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四千六百六十元和利息(从二○○九年三月二日至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中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