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造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华紫光古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双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路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雷某甲为与被告雷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雷某丙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丁、陈某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被告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双华、被告陈某丁、陈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06年10月,被告陈某丁、雷某丙合伙承接长沙至株洲高速公路K7+300~K8+700含榔梨东互通即中铁七局长株高速公路LJ1标第二作业区土建工程。同月10日,被告陈某丁、雷某丙向原告发出聘用协议,并于同年11月1日签署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全权处理该项目技术工程事项,工资定额根据项目合作伙伴统一意见发放,另外工程全部完工结算时,陈某丁、雷某丙按工程实际所得利润分20%给原告作为报酬。2007年10月,雷某丙退出合伙,原聘用协议终止,而协议中陈某丁、雷某丙按该工程实际所得利润20%给原告作为报酬,成了被告雷某丙对原告的债务承诺。2009年5月25日,原告从陈某戊处探问情况,得知被告雷某丙入伙时交的50万元保证金及借款5万元,已连本带息付给了被告雷某丙,另以补偿的名义付给雷某丙利润35万元。雷某丙应履行承诺,按20%付给原告劳动报酬7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雷某丙给付原告劳务报酬7万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聘用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聘用关系;
2、雷某丙退出合作的协议,证明雷某丙在合作过程中得到35万元之后退出合作的事实;
3、关于陈某丁退出合伙的协议,证明陈某丁收回了投资50万元及利息,并获得了补偿款;
4、陈某戊、陈某丁的书面证言,证明补偿款系利润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与被告雷某丙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因陈某丁、陈某戊均系本案被告,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雷某丙得到的不是利润,而是补偿款;被告陈某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陈某戊不清楚,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雷某丙辩称:1、工程到目前为止尚未完工,聘用协议第一条部分内容尚未生效,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2、本项目实际受益人并非雷某丙和陈某丁两人,而是五个人,原告只起诉雷某丙,遗漏了被告;3、雷某丙中途退出后拿的35万元并不是工程利润,而是补偿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聘用协议,证明陈某丁、雷某丙聘用雷某甲为技术负责人,该协议并未生效;
2、工程投资、管理、利润分配的合作协议,证明陈某丁、雷某丙聘用雷某甲后,该项目实际投资人为5人;
3、关于雷某丙退出合伙、投资及补偿转为应收款的协议,证明雷某丙退出合作后,获得的35万元不是利润,而是补偿款,且聘用当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实际接收人陈某戊。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雷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中35万元分红就是利润,没有利润何来分红;被告陈某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陈某戊接收后的事情与被告陈某丁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拿回的35万元系利润;被告陈某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陈某戊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雷某丙提供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丁辩称,2006年10月21日,陈某丁、雷某丙、陈某戊、方德胜、章放军等五人合作承接中铁七局长株高速公路LJI标第二作业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并签订了《工程投资、管理、利润分配的合作协议》。同年12月20日,章放军退出,其在本项目投资、风险、收益由陈某戊、方德胜分享。之后,经合作人共同议定:今后凡退出者,合同保证金如数退还,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息1.5%计付,另以利润充补偿金付给35万元。2007年3月23日,陈某戊、方德胜退出合作。后因资金压力,陈某丁、雷某丙将工程项目再次交由陈某戊、方德胜经营,并于同年7月28日退出合作。按2007年7月3日编制该项目利润资料分析,该项目预计利润达274.2万元,每股可控利润为55万元。陈某丁和雷某丙于2006年10月10日聘用雷某甲全权处理该项目技术、工程事务,并约定每月发给工资,待工程全部结算时,以陈某丁和雷某丙实际所得利润之和的20%作为报酬,该协议因陈某丁、雷某丙全面退出而终止执行,陈某丁现已如数给付了雷某甲7万元。雷某丙应履行承诺,给付雷某甲劳务报酬7万元。
被告陈某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五人合作协议,证明本案工程由五人合作;
2、章放军退出合作协议;
3、陈某戊退出合作协议;
4、方德胜退出合作协议;
5、雷某丙退出合作协议;
6、陈某丁退出合作协议;
上列证据2-6证明合伙五人相继退出该协议;
7、LJI标第二作业区利润分析资料,证明该工程的预算利润;
8、聘用协议,证明聘用雷某甲一事。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雷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8无异议;对证据2至6认为系五个合伙人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雷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8无异议。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系电脑打印件,五个合伙人均未签字,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陈某戊对被告陈某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8来源合法,较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缺乏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戊辩称,被告陈某戊对被告雷某丙和原告雷某甲之间的事情不知情,它只是雷某甲与雷某丙、陈某丁之间的事,与被告陈某戊无关。
被告陈某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丁系原告雷某甲姐夫。2006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戊、陈某丁、雷某丙及案外人方德胜、章放军五人就长株高速公路榔梨互通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投资、管理及利润分配合作协议,合同就工程合作出资、工程负责、待遇及分工、工程管理、利润分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日,被告雷某丙、陈某丁与原告雷某甲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聘用雷某甲为长株高速榔梨互通段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每月工资定额根据该项目合作伙伴统一意见发放,另工程全部完工并结算时,被告陈某丁、雷某丙按该工程实际所得利润之和分20%给原告作为报酬。协议签订后,五合伙人从2006年10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5000元。同年12月20日,案外人章放军退出合伙,其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陈某戊和案外人方德胜。2007年3月23日,被告陈某戊及案外人方德胜退出合伙,其股份转让给陈某丁。2007年7月28日,被告陈某丁、雷某丙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陈某戊个人经营管理,并分别与被告陈某戊签订了投资及补偿转为应收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07年7月28日,被告雷某丙、陈某丁退出该工程项目管理,该工程项目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07年7月28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陈某戊负责,被告陈某丁投入的及所交合同保证金x元,从2007年3月23日起至退出日的及利息按1.5%计算;另外,被告陈某戊还给予被告陈某丁退出合作补偿金x元;被告雷某丙投入的及所交合同保证金x元和该项目借用被告雷某丙借款x元,共计x元,从2007年3月23日起至退出日止的利息按1.5%计算;另外,被告陈某戊还给予被告雷某丙退出合作补偿金x元。之后,该工程项目由被告陈某戊个人经营管理,原告继续担任该项目技术负责人直至2007年10月。诉讼期间,被告陈某戊、陈某丁均证实退出合伙而给予退出人的补偿金实际是该工程项目已完工程的利润分成。被告陈某丁自述其已按聘用协议约定给付了原告劳务报酬7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某丙、陈某丁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雷某丙、陈某丁约定待工程全部完工并结算,按其二人实际所得利润之和的20%作为原告的报酬,该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该条件未成就前,原告对该债权不享有请求权。但被告陈某丁、雷某丙在该项目未完工结算前即2007年7月28日就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陈某戊个人经营管理,被告雷某丙、陈某丁在聘用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原告对该协议形成的债权有请求权。被告雷某丙、陈某丁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陈某戊之后,被告陈某戊已将被告雷某丙、陈某丁投入的资金连本带息返还给了二被告,另外给予的补偿金x元,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均表示系已完工程的利润,且被告陈某丁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原告x元报酬的义务,对于该补偿金应视为利润。按聘用协议约定,被告陈某丁、雷某丙应履行给付原告报酬义务,但被告雷某丙没有履行,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丁系连带债务人,但原告当庭表示不要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雷某丙应给付x元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丙抗辩称聘用协议内容未生效,且给付的补偿金不是利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雷某甲劳务报酬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雷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捷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