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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3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乙利用担任XX县X区长负责XX镇X区殡葬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XX县X村支书凡XX、XX县X村支书孟XX现金共计8000元,为死者家属违法土葬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某乙将其所收受现金中的6000元分六次送给了XX县殡仪馆馆长马XX(另案处理),用于取得火化指标,顶一X镇火化任务数。案发后,王某乙于2011年6月21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郭X、刘XX、凡XX、孟XX、凡一X、凡二X、张XX、孟一X、孟二X、孟三X等人的证言,XX镇党委证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河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及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积极退回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王某乙在案发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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