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昌县药王庙地税分局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乡X乡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乡人民政府司法助理,住(略)。
上诉人姜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主审,审判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原系某乡政府财政所干部。1998年6月27日被告乡政府给中小学教师开支无钱,经当时的财政所所长田德会手向原告借钱,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甲方某乡政府,乙方姜某。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0元,月息2%,期限98年6月22日至98年12月22日。甲方用农业站房子抵押。1998年6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四张借款超期后被告还款、原告收款的证据。该四张单据分别是:2000年8月5日金额10,000.00元;2002年2月5日金额2,000.00元;2003年1月29日金额3,000.00元;2007年1月5日金额10,000.00元。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2000年金额10,000.00元单据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此笔还款,署名也不是本人签字。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确为原告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庭审质证中原告承认被告所还款均为借款本金。
2007年后原告历年找被告方财政所人员或被告方几任书记、乡长索要,但被告方以无钱为由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当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已有鉴定结论,可以认定2000年被告已经偿还此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此10,0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自2007年被告还完最后一笔本金之日起至今已有四年,原告未向有关法律机构进行借款利息方面的诉求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历年来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用农经站房屋抵押问题,由于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故抵押无效。原告无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考虑。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由于鉴定结果认定2000年收款单据上签名确为原告所书写,故被告所指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某、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某、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某、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各计算阶段均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1998年6月22日至2000年8月3日按本金25,000.00元计算,2000年8月4日至2002年2月5日按本金15,000.00元计算,2002年2月6日至2003年1月29日按本金13,000.00元计算,2003年1月30日至2007年1月5日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420.00元,被告负担,鉴定费1,000.00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2000年8月3日10000.00元收据是假的,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此张收据,该收据与其他三张收据明显不同,该收据上出现了三种笔迹;建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程序违法;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而判决却为利率2‰,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2000年8月3日金额为10,000.00元现金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结论为,该收据收款人处“姜某”三个字是上诉人本人所书写。建昌县法院委托鉴定实体及程序合法,双方到葫芦岛市中级法院技术处共同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及取样比对均合法。上诉人所述借款利率为2%,而一审法院判决利率为2‰,被上诉人尊重此判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姜某依约履行借贷义务后,某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虽然提供了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证据,但其未能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原审判决虽然支持了姜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按利率2‰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姜某提出2000年8月3日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姜某”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因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姜某”是姜某本人书写。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姜某又放弃该鉴定请求,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和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均按月利率2%的计算给付标准支付利息。(其中:1998年6月22日至2000年8月3日按本金25,000.00元计算,2000年8月4日至2002年2月5日按本金15,000.00元计算,2002年2月6日至2003年1月29日按本金13,000.00元计算,2003年1月30日至2007年1月5日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合计84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审判员吴××
审判员刘××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某
书记员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