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三硕利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上诉人陕西陕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陕西陕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第一、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额从480万元增加为1211万元,已经超出榆阳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案件标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X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裁定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即使按照原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赔偿损失额为人民币480万元,未某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审理中将该赔偿损失额变更为人民币12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现上诉人未某供被上诉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事实及证据,故本案的管辖权不再予以变动。榆阳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东
代理审判员尚二平
代理审判员白娇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