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撤诉、上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撤诉、上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
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原告进入XX小区X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株洲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XX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XX小区X区业主按相应的标准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业主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按应付款金额的日率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X小区业主提供了较好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入住XX小区XX花园X栋X以来,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却未履行交纳业务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经原告核算,从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被告共计欠付物业管理费1924.2元,另依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逾期时间,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已达1645.2元(到2011年2月28日止)。经原告多次催问,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原告物业管理费1924.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5.2(至2011年2月28日止),合计3569.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未交物业管理费是因为被告的小汽车停放某小区被损坏未得到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株洲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XX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XX小区X区业主按相应的标准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业主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按应付款金额的日率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管理服务。被告系XX小区XX花园X栋X号的业主,自2009年开始,被告以自己的小汽车停在小区内被损坏,原告未妥善解决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自愿在2011年5月23日之前向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44.9元;
二、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某其他的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