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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某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光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詹某某为获取做兔栏所需木材,雇佣一名外地民工,并各自携带弯把锯、柴刀等工具窜到坂东镇X村“上蛇其盘仑(龙心仑坪旗岛)”山场盗伐林木,前后砍伐了三天半时间。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詹某某以200元的运费雇张某某车牌号为闽A-x的拖拉机到该山场运输其所盗伐的林木。在运输途中,被告人詹某某发现其盗伐林木行为已暴露后,就叫张某某将木材卸下车后骑摩托车逃离,而张某某的拖拉机被坂中村村民当场拦截,拖拉机和詹某某所盗伐的部分林木也被扣押到了坂中村村部。当天晚上,被告人詹某某又窜到该山场将没被坂中村村民运走的剩余某材和一辆板车藏到了该山场的树林里。经(略)林政部门鉴定,被盗伐林木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立木蓄积量4.8149立方米,经济损失1314.2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林权证、山林权清册、现场位置图、坂东镇林业站证明、坂东镇X村证明、(略)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林木,共计立木蓄积量4.8149立方米,经济价值1314.2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詹某某为获取做兔栏所需木材,雇佣一名外地民工,并各自携带弯把锯、柴刀等工具窜到坂东镇X村“上蛇其盘仑(龙心仑坪旗岛)”山场盗伐林木,前后砍伐了三天半时间。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詹某某以200元的运费雇张某某车牌号为闽A-x的拖拉机到该山场运输其所盗伐的林木。在运输途中,被告人詹某某发现其盗伐林木行为已暴露后,就叫张某某将木材卸下车后骑摩托车逃离,而张某某的拖拉机被坂中村村民当场拦截,拖拉机和詹某某所盗伐的部分林木也被扣押到了坂中村村部。当天晚上,被告人詹某某又窜到该山场将没被坂中村村民运走的剩余某材和一辆板车藏到了该山场的树林里。经(略)林政部门鉴定,被盗伐林木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立木蓄积量4.8149立方米,经济损失1314.2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因其盗伐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1314.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詹某某在“上蛇其盘仑”山场盗伐林木的事实。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在“上蛇其盘仑”山场盗伐林木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上蛇其盘仑”山场林木被盗伐的现场情况。

4、鉴定书1份,证明被盗伐林木树种为杉树、马尾松、阔叶树,立木蓄积量为4.8149立方米,经济价值为1314.2元的事实。

5、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林权证、山林权清册、现场位置图、坂东林业站证明,证明被盗伐林木是坂中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6、坂东镇X村证明2份,证明被盗伐林木是坂中村集体所有及林木被盗伐系被告人詹某某所为的事实。

7、投案自首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向(略)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8、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詹某某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的林木,其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4.8149立方米,经济价值1314.2元(人民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因其盗伐林木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314.2元,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友锵

人民陪审员陈征途

人民陪审员罗训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江玉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现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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