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200米。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千,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连敏、荣宝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安群,被告(反诉原告)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混凝土公司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自2008年5月19日领取营业执照开业至今。2006年3月28日,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瑞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被告瑞驰公司靠山居艺墅第四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2007年8月8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自2006年4月9日至2007年5月15日共发生货款x.01元。根据合同,被告瑞驰公司应在2007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瑞驰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01元未付。双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瑞驰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大兴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驰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x.01元,并支付货款x.0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瑞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瑞驰公司辩称:2006年3月28日,被告瑞驰公司与原告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混凝土公司为被告瑞驰公司施工建设的北京市房山区靠山居艺墅第四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8月8日办理了结算确认手续,并已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混凝土公司在浇筑混凝土前后,应按要求向被告瑞驰公司提供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原告混凝土公司在双方结算手续确认后,并未按照被告瑞驰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混凝土相关技术质量资料,导致被告瑞驰公司无法向工程的建设单位提供技术资料,整个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工程款不能结算,建设单位至今未给被告瑞驰公司结算工程款,从而导致被告瑞驰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混凝土公司结算供应混凝土款项。原告混凝土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被告瑞驰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混凝土公司履行向被告瑞驰公司提供第四期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的义务;2、判令原告混凝土公司赔偿因不能及时提供第四期工程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导致被告瑞驰公司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所带来的相关损失x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混凝土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混凝土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瑞驰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合同规定的内容是原告混凝土公司按要求提供相应的技术质量资料,该要求应是被告瑞驰公司提出,被告瑞驰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但被告瑞驰公司并没有履行,原告混凝土公司不知道何时提交,以及提交什么名称的技术质量资料。另,未提供技术质量资料与结算之间没有关系,结算是一种相互行为,不能结算的原因很多,没有办理结算只是被告瑞驰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对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并不必然会对被告瑞驰公司造成损失。被告瑞驰公司对本诉的答辩及反诉请求仅仅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因此,不同意被告瑞驰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瑞驰公司与原告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混凝土公司为被告瑞驰公司施工建设的北京市房山区靠山居艺墅第四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附件约定了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等;二、原、被告双方应在原告混凝土公司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三、价款支付期限:每月支付当月货款的70%,其余货款在工程完工3个月内付清;四、原告混凝土公司义务:浇筑混凝土前后,应按要求向被告瑞驰公司提供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五、违约责任:被告瑞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006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6月5日起,各标号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米上涨13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混凝土公司向被告瑞驰公司履行了混凝土的供应义务。2007年8月8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了原告混凝土公司为被告瑞驰公司供应各标号混凝土及泵送费、冬施费的单价、数量、金额,并确认按运送单结算期自2006年4月9日至2007年5月15日,共发生混凝土货款、泵送费、冬施费共计x.01元。该结算单签订后,被告瑞驰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x元,尚欠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及费用共计x.01元。
对于被告瑞驰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混凝土公司给付其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瑞驰公司提出其要求的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就是应包括技术指标的技术质量检验报告。原告混凝土公司提出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包括四种资料,具体包括:一、原材料(沙子、石子、水泥、外加剂)的测试报告;二、开盘鉴定;三、混凝土强度等级报告;四、商品混凝土合格证。被告瑞驰公司提出原告混凝土公司所述的上述资料被告瑞驰公司均没有收到,都要求原告混凝土公司提交。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瑞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混凝土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瑞驰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瑞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对被告瑞驰公司提出原告混凝土公司未给付其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故不同意原告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技术质量资料为被告瑞驰公司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混凝土公司提供技术质量资料义务的履行是按被告瑞驰公司要求,而被告瑞驰公司并未提交其已要求原告混凝土公司提供技术质量资料,原告混凝土公司拒不提供的证据,故被告瑞驰公司不能以此抗辩理由对抗原告混凝土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亦不能以此理由要求原告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鉴于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时间,根据双方结算单确认的内容,被告瑞驰公司应在2007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被告瑞驰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瑞驰公司给付欠款x.01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瑞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原告混凝土公司提供第四期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驰公司有权提出该要求,原告混凝土公司应按要求提供,故对被告瑞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瑞驰公司要求原告混凝土公司赔偿因不能及时提供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导致被告瑞驰公司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所带来的相关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因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欠款二百八十八万零二百五十二元零一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欠款二百八十八万二百五十二元零一分的利息(自二○○七年八月十五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两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向北京市房山区靠山居艺墅第四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以二○○七年八月十五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为准)的技术质量资料(具体包括:原材料(沙子、石子、水泥、外加剂)的测试报告;开盘鉴定;混凝土强度等级报告;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八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闫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