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石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3月13日,被告石某某与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一份。约定: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改变企业面貌,提高企业效益,以保障企业稳定,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甲方(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拟在位于十三香路北段甲方厂区内兴建六层职工住宅楼二栋,因甲方缺少资金,经双方协商共同联合建房,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由甲方提供建房用地及三通一平事项,乙方(石某某)全额投资该工程建设资金,即一切费用。按2:8比例分配,甲方分2,乙方分8(建筑面积平方米),建房费用纳入竣工决算。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石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向罗某某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二十万元整”。于2008年12月9日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现金二十万元整”。于2009年1月4日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某某现金二十万元整(用民族食品厂工程),时间09年元月四号至09.6.X号,利息月息2分,利息已付”。于2009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某某现金一十万元整(用于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住宅楼工程),时间三个月”。以上四笔借款共计70万元整。另查明,2010年2月1日,石某某以王香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案件后对报案材料进行案前调查。2010年2月26日,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回执单载明的报案内容为:2010年2月1日,石某某来我队报案称:2007年3月,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项目部开发该单元住宅楼两栋,并聘请王香(女,汉族,47岁,住驿城新村X号楼X单元X室)为该项目部会计,至2009年10月,该王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楼房对外销售6套住房,得款114.5万元,拒不上交公司,非法占为己有。针对石某某的报案,公安机关处于案件调查阶段,对案件尚未立案侦查。此外查明,原告罗某某与案外人王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8日协议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分四次向原告罗某某借款这一事实,由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石某某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石某某与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之间属于联合建房,建房款由石某某全额出资,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石某某因建房需要对外从事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履行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被告石某某关于该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而是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的借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石某某辩称的已偿还借款的问题,虽然石某某以王香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但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立案侦查,石某某的报案材料仅属于其个人反映,就使案件中止审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对被告石某某要求中止案件审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四笔借款中,2008年6月22日和12月9日的4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09年1月4日的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罗某某在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约定借款期间已扣除的利息为2万元(20万元×2%×5),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本金为18万元。2009年3月5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石某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二、限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三、限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5日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x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82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x元。
宣判后,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罗某某聘用的会计王香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2、罗某某与王香原系夫妻关系,此借条事实上系王香将石某某收回的借款条交给王香入账后,王香又将借条交给罗某某二次诉石某某要钱,其二人合伙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该行为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某某分四次向罗某某借款这一事实,由石某某向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石某某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石某某上诉称罗某某与王香原系夫妻关系,此借条事实上是王香将石某某收回的借款条交给王香入账后,王香又将借条交给罗某某二次起诉石某某要钱,其二人合伙串通侵害石某某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是违法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其未提供其曾把该四笔借款的借条交给王香入账,也未提供王香把该四张借条交给罗某某的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聘用会计王香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虽然石某某以王香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但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立案侦查,石某某的报案材料仅属于其反映情况,不能作为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某某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对王香立案侦查的有关证据,故其请求对该案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坡
审判员翟贺年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