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X有限公司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2011)甬余商初字第67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宁波法院的管辖条款无效后,不能再以合同履行地重新审查案件的管辖法院。从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看,其认为本案合同没有履行。既然合同没有履行,就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双方所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无异议。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交货地点为“余姚XX电器工地”,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故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在确认合同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宁波法院的管辖条款无效后,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合同没有履行,就不得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因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傅新德
审判员刘磊桔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