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跃星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跃星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跃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保险合同保险金追索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为李某波的生父。李某波曾为案外人上海元旦电器公司的空调安装工,2002年6月21日案外人上海元旦电器有限公司为李某波投保了平保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编号为P(略),保单反映李某波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法定。在李某波至跃星公司工作后,案外人上海元旦电器公司将李某波名下的保单转给了跃星公司。2003年6月16日,李某波为公司客户张耀良将安装好的空调移机时坠楼身亡。同年7月2日,李某甲与跃星公司签订关于李某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内容为:1、跃星公司谅解李某甲到跃星公司协商解决李某波死亡事宜的举止行为,李某甲理解跃星公司的经济状况,双方同意以此协议作一次性了断,今后双方不得再提任何附加条件;2、跃星公司负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在公司操作运转机制上有待改进,并自愿一次性补偿李某甲人民币74,000元(包括医疗、住宿、交通及丧葬等一切费用,另应扣除跃星公司垫付的费用)。同日,李某甲收到人民币65,600元。同月20日,跃星公司收到李某甲交付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李某甲家庭户口簿及李某甲的身份证。同日,跃星公司未经李某甲授权,擅自向平保公司出具了签有李某甲姓名的申请保险理赔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李某甲全权委托平保公司业务员包凤办理理赔事宜),并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和李某甲身份证。2003年8月16日,平保公司作出了赔付人民币6万元保险金的决定。同月22日,包凤领取赔款后,随即将该款交与跃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跃星公司出具了收到人民币6万元赔款的收据。2004年4月19日,跃星公司又支付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李某甲在2003年订立的协议书上签名签收,并记载了“收到2万元整”的字样。2004年10月28日,李某甲为保险金一事向平保公司提出交涉,此时平保公司通过业务员包凤得知跃星公司收取了保险金,并告知李某甲。李某甲遂诉讼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跃星公司返还李某波的人民币6万元身故保险金,平保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跃星公司、平保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万元是否属于保险金。2、平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跃星公司是否可取得李某波的身故保险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李某甲认为:李某甲根据协议书收到跃星公司支付的人民币94,000元,系李某波身亡的部分工伤补偿费用,而其中跃星公司在2004年4月19日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并非跃星公司所称的为李某波身故保险金。李某甲从不知晓保单的存在,包括协议书签订的当时,直至2004年10月才得知李某波的身故保险金被跃星公司领取。据调查,保单的受益人为法定,李某波未婚,李某甲已丧偶。因此,李某甲是李某波身故保险金唯一合法取得者,跃星公司取得该人民币6万元保险金是没有依据的,依法应返还李某甲。平保公司在被保险人李某波死亡后,未及时通知保单受益人,也没有认真审查理赔的相关材料,以致保险金由跃星公司领取,平保公司对此应承担返还保险金的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平保公司认为:平保公司审核了由跃星公司提交的李某甲出具的委托书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在认为符合理赔要求的情况下,根据保单约定作出向李某甲赔付人民币6万元保险金的决定,该款实际由跃星公司取得,平保公司也是事后从保险业务员包凤处得知的,至于委托书是否真实,不是平保公司应尽的法定审核义务,因此平保公司在审查理赔并赔付保险金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返还保险金的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甲对平保公司的诉请。李某甲是保单设定的受益人,李某波的身故保险金应由李某甲取得,跃星公司取得保险金没有依据,而平保公司不应为李某甲保险金索赔案件的当事人。另平保公司未参与李某甲同跃星公司相关补偿事宜的协商过程,故不清楚跃星公司2004年4月19日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的性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跃星公司认为:李某波死亡后,跃星公司即将保险之事告诉了李某甲,并一次性补偿了李某甲人民币74,000元。而对于李某波身故保险金的理赔事宜,李某甲曾与跃星公司协商一致,由跃星公司向平保公司申请理赔,并同意只收取保险赔款的1/3。嗣后,跃星公司收到平保公司保险业务员包凤代为领取的人民币6万元保险金,且已将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支付李某甲,李某甲在协议书上予以签收,该人民币2万元系李某波身故保险赔款。跃星公司从案外人上海元旦电器公司转让取得李某波名下的保单,目的是为减少公司损失,减轻公司经济负担,该保险金理应由公司所得,而跃星公司实际支付的补偿款已超出保险金数额,故跃星公司取得4万元保险金是有依据的。
原审法院认为:平保公司为李某波承保一年期意外伤害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人李某波意外死亡,经理赔审查,平保公司应赔付人民币6万元李某波身故保险金,跃星公司从平保公司业务员包凤处取得了该赔款。李某甲、跃星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跃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平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平保公司对李某甲并未取得人民币6万元保险金,而由跃星公司实际占有的结果,应承担保险合同设定的保险责任,平保公司应赔付李某甲人民币6万元保险金。跃星公司关于李某甲虽未在委托书上签名,但知晓委托书内容并提供理赔材料且同意只收取1/3保险金的辩称,未举证加以充分证明。而李某甲对此坚决予以否认,故对跃星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应确认跃星公司制作的委托书不是李某甲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跃星公司通过出具该委托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从平保公司取得人民币6万元保险金,且继续占有该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跃星公司应承担返还平保公司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李某甲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李某甲、跃星公司对人民币2万元的性质各执一词,而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及跃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各自观点,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及或载明人民币2万元为保险金,跃星公司对此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跃星公司对该人民币2万元性质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采信,跃星公司应全额返还平保公司人民币6万元保险金。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平保公司应一次支付李某甲保险金人民币6万元;二、跃星公司应一次返还平保公司人民币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平保公司负担人民币1,155元,跃星公司负担人民币1,15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跃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波系擅自为公司客户将安装好的空调移机时坠楼身亡。而上诉人跃星公司出于人道,在李某波身亡后,与其家属被上诉人李某甲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即给付被上诉人李某甲补偿款人民币74,000元。同时,双方就李某波身故保险金的理赔问题进行了协商,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提供上诉人跃星公司用于理赔的有效证明材料,以便上诉人跃星公司向平保公司申请理赔,并约定被上诉人李某甲得1/3赔款,其余贴补上诉人跃星公司损失。2003年8月初,上诉人跃星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元旦电器公司负责人徐某昌也曾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协商保险理赔之事,被上诉人李某甲当时同意其得1/3保险理赔款的分配方案,并向上诉人跃星公司交付了用于理赔的5份有效证件。上诉人跃星公司收到平保公司业务员包凤交付的人民币6万元保险理赔金后,已依约支付被上诉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故上诉人跃星公司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李某甲支付理赔款。再者,高空作业的风险较大,公司按行业规定为下属空调安装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目的为减少公司损失,减轻单位经济负担,现上诉人跃星公司实际支付的补偿款已超出保险金数额,故上诉人跃星公司依约取得人民币4万元保险金也是合理的。如果双方对李某波身故保险金的分配事宜没有进行过约定,上诉人跃星公司为何在双方就李某波身亡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还要支付被上诉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因此,该人民币2万元就是原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收取的1/3保险理赔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跃星公司在2004年4月19日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并非跃星公司所称的为李某波身故保险金。被上诉人李某甲从不知晓保单的存在,包括协议书签订的当时。而平保公司理赔部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甲在2004年8月才得知李某波曾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平保公司已向上诉人跃星公司赔付了保险金的事实情况。2、根据上诉人跃星公司原要求被上诉人李某甲签字认可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略)号一案的判决结果,可反映上诉人跃星公司2004年4月19日支付被上诉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的原因为:一是为阻止被上诉人李某甲向公司客户张耀良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二是在法院(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略)号一案作出判决后,上诉人跃星公司不愿承认李某波系工伤死亡,为了避免按工伤标准补偿被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跃星公司想以再支付人民币2万元来了结李某波意外身亡一事。3、被上诉人李某甲未曾委托上诉人跃星公司就李某波意外身亡一事向平保公司申请理赔,也未曾就李某波的身故保险金人民币6万元的分配事宜与上诉人跃星公司进行过约定。综上,被上诉人李某甲为李某波身故保险金人民币6万元的合法收益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跃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平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平保公司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虽未提起上诉,但还是持有保留意见。平保公司在理赔时已尽了审慎的审核义务,至于上诉人跃星公司出具的理赔委托书是否真实,不是平保公司应尽的法定审核义务。因此,平保公司在审查理赔并赔付保险金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返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上海元旦电器有限公司原为李某波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反映,李某波身故保险金的收益人为法定即为被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跃星公司现对其占有李某波身故保险金人民币6万元的理由为,上诉人跃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曾就李某波身故保险金的理赔问题进行过协商,双方商定由上诉人跃星公司代被上诉人李某甲向平保公司申请理赔,并约定由被上诉人李某甲得1/3赔款,其余贴补上诉人跃星公司损失。但被上诉人李某甲对此予以坚决否认,而上诉人跃星公司对其所主张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跃星公司所陈述的理由,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跃星公司以曾支付被上诉人李某甲补偿款人民币74,000元,作为取得李某波身故保险金的合理理由,于法无据。对于上诉人跃星公司2004年4月19日对被上诉人李某甲所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被上诉人李某甲只是在双方2003年7月2日的协议书上以加书文字“收到贰万元着整”的方式作为签收,由此并不能认定该人民币2万元具有保险理赔款的性质。故上诉人跃星公司对该人民币2万元主张为李某波的1/3身故保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平保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甲应否承担返还李某波身故保险金人民币6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基于平保公司对上诉人跃星公司出具的理赔委托书未尽审慎的审核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李某甲并未取得李某波身故保险金人民币6万元,而为上诉人跃星公司实际占有。对此,作出平保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设定的保险责任即赔付被上诉人李某甲人民币6万元保险金的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跃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上海跃星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