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归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归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归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被告父母处。2007年9月生育一女周某2。2007年10月,被告在外结识一女性,置自己已有家庭不顾,11月下旬便离家与该女性在外共同生活至2008年1月回家。但被告对此毫无思悔,2008年6月再次离家与该女性同居,直至同年11月才回家。尤其让人难以接受的是,被告于2009年4月携该女子到原告单位,当原告面表示在俩人之间选择原告,但第二天又不告而别,两个月后才回家。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于2009年7月携女儿离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女儿归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组合家具(加五斗橱)归某所有,家电归某告。雪佛兰汽车待证据收集完整,将另行起诉。因被告存在过错,要求被告给付精神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在外租房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婚姻;2、机动车信息,证明婚后购买一辆雪佛兰汽车;3、被告工资收入。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全部属实。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同意组合家具归某告,因原告婚前一直居住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且户籍也在此,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雪佛兰汽车则是其用婚前报废车的赔偿款购买的。另目前其已提出离职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与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2。婚后居住本市X路X号X室即被告父母处。自2007年11月起被告在外结识一女性后多次离家,与该女子同居。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携女离家。
现在被告名下有一辆沪XXXX黑色的雪佛兰轿车。被告2009年税后月收入为人民币7,148.2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目前尚未批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结婚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事实上却无任何悔改表现,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应予支持。被告宜给付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因根据被告现有的收入和子女实际生活水平而确定。若今后被告收入有变动,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变更。对于家具被告同意归某告所有,与法无悖,也予支持。对于雪佛兰轿车,原告表示另行处理,应予准许。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一节,由于双方名下无房产,且结婚时间也不长等因素,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离婚后,原告携女居住问题宜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归某与周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女周某2随归某共同生活。周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归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周某2到18周某止;
三、现在本市X路X号X室房屋内组合家具(加五斗橱)一套归某某所有,其余归某某所有;
四、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归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离婚后,归某携女、周某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归某、周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