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融资租赁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2日,原告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某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向甲方购买机械设备资金不足,委托甲方代其向三某住友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在甲方选购的机械设备为x-7加大斗(0.9M3)规格某牌挖掘机一台,设备单价(机价)为x元,协议签订时,乙方应支付租赁保证金x元(首付款)及其办理融资租赁等所需的其他费用。其中,协议第某条(4)项约定:乙方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有违约,造成占用甲方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①因乙方逾期还款而造成甲方垫付资金的,乙方应从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②支付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③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次日,在刘某向某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x元(首付款)及办理融资租赁等所需的相关费用后,因刘某急需设备,某公司即交付刘某x-7加大斗(0.9M3)规格某牌挖掘机新机一台(机号x)。2007年4月2日,经某公司代理工作,刘某得以与三某住友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X-X-X),同时,某公司也就刘某选定的上述挖掘机与三某住友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O-21-0137)。《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刘某)与出租方(三某住友公司)约定:出租方将在出卖方某公司购买的x-7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租赁费x元,第某次以后的租赁费分35期\\月支付,第某年为每期\\月基本租金x元,第某、三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在基本租金的基础上作相应调整,按期/月支付,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有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选择权价格为431元。出租方可以指定第某人(代理店)代替其行使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租赁物停机与收回的权限,出租方指定某公司为代理店。其中,第20条(1)项约定:承租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①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②……⑩;第21条(1)项约定:出租方无须承租方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某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某者;第21条(2)项约定: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出租方地位对第某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某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己作出承诺;第23条约定:(1)连带保证人与承租方及其他保证人一起为承租方根据本合同对出租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2)连带保证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的,仅在征得出租方事先的书面同意后方能获得对承租方的追偿权;(3)连带保证人不得在出租方为其自身缘故变更、解除其他保证或担保时,向出租方主张免责或要求损害赔偿;(4)承租方应出租方要求提供出租方同意的连带保证人、或者追加连带保证人。出租方要求提供物的担保时亦同;第25条约定: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2%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三某住友公司与刘某于2007年4月20日,就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湖南省长沙市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证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签约行为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X-X-X)与《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O-21-0137)签订后,某公司将刘某此前支付的x元租赁保证金,作为刘某的首期租赁费交付给了三某住友公司,三某住友公司亦将挖掘机的全部价款x元支付给了某公司。2008年1月14日,三某住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公司名称由广州三某住友银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三某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住友融资公司)。2008年5月开始,因刘某违约不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某公司为自觉履行担保义务,至2009年12月止,先后主动代刘某垫付租金共计x元,2010年1月20日,三某住友融资公司因刘某屡屡违约,委托某公司向刘某发出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通知刘某因其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自即日起解除合同,要求刘某将租赁物挖掘机返还指定的第某人某公司,同时向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回收授权委托书》,授权某公司立即收回刘某租赁的上述挖掘机。2010年1月28日,三某住友融资公司向某公司行使担保权,发出《回购价格通知书》,要求某公司以x.92元的价格(剩余租金总额x元+滞纳租息597.05元-未到利息269.87+增值税1976.74元)回购刘某租赁的挖掘机。同日,某公司为继续履行担保义务,与三某住友融资公司签订了回购挖掘机的《买卖合同》,以x.92元的价款,将三某住友融资公司租赁给刘某的某牌挖掘机予以回购,按该《买卖合同》的约定,三某住友融资公司对上述挖掘机的所有权已转让给某公司。之后,刘某于2010年5月31日、6月24日分两次偿还了某公司x元,现实欠某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x元。2011年4月28日,某公司因刘某迟迟未清偿完其垫付的租金,也未向其返还租赁物挖掘机,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代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某公司就其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了选择,即在本项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刘某立即返还某牌挖掘机(机型x-7,机号x)一台,同时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调整为738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原告与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刘某与三某住友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三某住友融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湖南省长沙市某公证处出具的(2007)湘长蓉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原告垫付款的银行凭证及清单、三某住友融资公司委托原告向刘某发出的《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三某住友融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租赁物回收授权委托书》、三某住友融资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租赁物《回购价格通知书》、原告与三某住友融资公司签订的回购租赁物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原告与湖南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两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两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某公司与三某住友融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O-21-0137)、刘某与三某住友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X-X-X)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三某同成立后,在某公司、刘某及三某住友融资公司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及担保法律关系,三某均应按照各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因此,一、对于某公司要求刘某返还租赁物挖掘机的主张,因刘某与三某住友融资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X-X-X)中约定有:承租方发生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且约定:出租方可以指定第某人某公司收回租赁物,由某公司代为行使出租人的权利。上述约定实质上是约定了三某住友融资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以及解除合同后其权利的行使方式。现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履行担保义务,已向三某住友融资公司回购了租赁物挖掘机,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三某住友融资公司也已授权某公司收回租赁挖挖掘机,某公司受三某住友融资公司委托,已向刘某发出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说明三某住友融资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按约定解除,合同解除后,出租方权利已转移至某公司。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某人。因此,某公司要求刘某返还租赁物挖掘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在刘某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某公司为自觉履行担保义务,多次代刘某垫付租金,刘某至今尚有x元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刘某偿还其垫付资金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因刘某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致使某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多次代刘某垫付租金,刘某至今尚有x元未予偿还,造成了某公司自有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某条4项(2)小项的约定,刘某应支付某公司被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因此,某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违约金738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某公司要求刘某承担其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依照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某条(4)项③小项“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某公司为该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应由刘某承担,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有关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本案根据涉案标的,某公司与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就该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为9600元,未超过该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某公司主张x元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融资租赁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刘某对刘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某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三某、第某百三某七条、第某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某牌挖掘机(机型x-7,机号x)一台;二、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x元;三、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380元;四、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9600元;五、由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上述第(二)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挖掘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2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说该挖机已被其购买,并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当时结算结果是:截止到2010年2月5日,上诉人合计欠被上诉人x.92元,其后,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5月31日、6月24日、9月10日共计偿还欠款5万元。依据上诉人与井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上诉人对三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支付约定损害金和迟延损害金,对被上诉人(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支付占用资金10%的违约金。按照合同及约定,上诉人只有偿还租金和占用租金利息及垫付租金10%的违约金的义务,并没有将租赁物返还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租赁物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垫付部分租金属实,但根据结算及结算后上诉人实际偿还款,上诉人只欠其垫付租金x元,违约金也应为4360元。3、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缺乏确实充分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垫付租金确为x元,所以违约金也相应为438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某、刘某欠被上诉人某公司垫付租金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某公司与三某住友融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刘某与三某住友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刘某、刘某上诉提出“返还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垫付租金只有x元;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缺乏确实充分证据支持。”经查,依据上诉人刘某与三某住友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承租方发生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且约定:出租方可以指定第某人某公司收回租赁物,由某公司代为行使出租人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某公司在垫付租金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上诉人刘某、刘某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上诉人刘某、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刘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某公司只垫付租金x元,违约金也应为438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刘某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的问题,依照被上诉人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某条(4)项③小项“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因上诉人刘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份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某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第某项、第某项为:由上诉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4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共计6945元,由上诉人刘某、刘某共同负担5500元,被上诉人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某乙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董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某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