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窜至南阳市X区X街X号被害人曾X家,盗走曾X家中现金3900元及黑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8元。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4708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妻子明X赔付曾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甲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系从犯,具主动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窜至南阳市X区X街X号曾X家,盗走曾X家中现金3900元及黑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8元。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4708元。
2011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陶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妻子明X赔付被害人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具多次犯罪前科且系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具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某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