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44岁,,汉族,常德市鼎城区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某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见承包山林伐木的外地人刘某等人运输木材的车子要通过其屋前的村X路,便乘机向刘某等人索要木材和烟。在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唐某某雇请挖掘机将其屋前简易公路的两边各挖了一条沟,以阻止运输木材的车子通过。刘某等人要将挖坏的路填好被唐某某阻止。直到刘某付给其现金4500元后,唐某某才允许填路。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4500元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鲁某、代某、徐某某陈述;证人肖某、代某、喻某、张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唐某某有劣迹,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某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