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在湛田桥边开饭店,自2008年至2009年,多次在原告开的副食品批发部赊欠酒水,金额总计x.4元,并出具了收条和欠条。2009年4月,被告支付了现金1160元、退还部分货物等874元,共计203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3.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未收到餐费为由拒绝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7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在县城湛田桥边开一店名为“乡雅伙房”饭店,自2008年3月至2009年,在原告李某某开的副食口批发部赊欠酒、水,金额总计x.4元,并出具收条和欠条。2009年4月,被告支付了现金1160元、退还部分货物等874元,共计金额203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3.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未收到餐费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7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所写欠条、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酒、水等货物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赊欠酒、水货款,并出具了收条和欠条,该货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拒绝履行,与法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8073.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