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女,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在(2005)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28.23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2004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强行拆除,因被上诉人无强行拆除的职权且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不服,当场申辩了几句,却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用'110'警车将其强行带到孤岛镇派出所,并对上诉人实施了暴力,致使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先后就医于油田孤岛医院及东营市胜利医院,花去医疗费1302.23元,误工损失3125元。后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权对上诉人的人身进行限制,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带走并受伤,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竟简单地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强行带离行为,却未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打人一事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利用警车将上诉人带到孤岛镇派出所,并将其打伤,一审法院强行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如何被打伤,未免有点苛刻,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派出所作为执法机关,一般百姓是很难接近的,让上诉人如何举证上诉人认为现场照片及伤情就可以说明问题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5)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因其违法实施暴力致使上诉人所受损失4428。23元。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被殴打致伤的照片,正是因为为上诉人拍摄照片的人始终在现场,但没有拍到打人的场面。仅仅拍摄将上诉人带离现场的场面,而不拍上诉人被殴打的场面,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上诉人找人来现场拍照的目的,况且拍摄人员并没有受到限制(假设有殴打行为)。因此,上诉人被殴打无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把被带离现场的照片作为被打受伤的证据是歪曲事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有殴打行为。因此,上诉人致伤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治疗费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05)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被本院发回重审,因此,本案同样是认定事实不清,并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姜福先
审判员侯丽萍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金芳